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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本罪的特殊形态问题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本罪的共犯形态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本罪是必要共犯。明确本罪共犯的具体认定,不仅能够准确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并且有利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例如,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的,应当以本罪集团主犯论处。只有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才可被认定为集团主犯。

探讨本罪的特殊形态问题

(一)本罪的共犯形态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本罪是必要共犯。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只有复数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30]学者山口厚认为必要共犯是指作为犯罪类型所规定的多数人的共动、加功行为。[31]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2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32]在我国,必要共犯包括对向共犯、聚众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3种情形。本罪属于集团共同犯罪,即指3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其行为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恐怖活动组织必须是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鉴于主体的复数性和行为的共同性,本罪属于必要共犯。

明确本罪共犯的具体认定,不仅能够准确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并且有利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首先,就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其是选择性罪名,既有组织者,又有领导者和参加者。对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参加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不需要再考虑主从问题。其次,就单独的组织或领导行为而言,也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如2人以上组织或2人以上领导,则构成组织恐怖组织罪或领导恐怖组织罪的共犯,此时需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犯、从犯。最后,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鉴于我国《刑法》对一般主犯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予以区别量刑,故就本罪而言,不仅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是主犯,还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一,本罪一般属于集团犯罪,故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的首要分子。例如,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的,应当以本罪集团主犯论处。其二,本罪的主犯一般是指恐怖活动组织集团主犯,但并不是所有主犯都是恐怖活动组织集团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才可被认定为集团主犯。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中2个或者2个以上的行为,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也只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www.xing528.com)

对于恐怖分子而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只是手段,其目的是借助组织实施暴力恐怖行为,因而往往同时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对于在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借助组织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刑法》第120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当然,《刑法》第120条第2款列举的“杀人”“爆炸”“绑架”三种犯罪,是根据国际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经验看,恐怖活动组织经常实施的几种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都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的刑事犯罪,必须予以严惩。[33]对于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三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例如贩卖毒品、放火、劫持航空器,也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本罪的,同时构成《刑法》第120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行为人既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又以暴力方式强制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本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的停止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行为,就构成本罪,不以产生某种结果或者出现某种危险为标准。就组织行为而言,实施了组织行为即着手,恐怖活动组织一经成立即既遂。就领导、积极参加、参加行为而言,一经实施即可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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