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1日,“基地”组织的恐怖分子劫持美国四架民航客机,撞击美国纽约世贸中心和华盛顿五角大楼,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恐怖主义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中即使用了“恐怖主义集团”的概念,强调“所有国家不向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实体或个人主动或被动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包括制止恐怖主义集团招募成员和消除向恐怖分子供应武器”。[9]
“9·11”恐怖袭击事件在震惊世界的同时,也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意味着“基地”“东突”等国际恐怖组织愈演愈烈。我国1997年《刑法》涉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条款略显单一,以致许多恐怖组织犯罪尚付阙如,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难以承担起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重大责任。从我国国内来看,其一,据不完全统计,自1990年至2001年,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在我国新疆境内制造了至少200余起暴力恐怖事件,造成162人死亡,440余人受伤。[10]其二,由于国际敌对势力的介入和利用,“东突”问题逐渐复杂化和持久化,频繁制造暴力恐怖事件,呈恶性膨胀态势。其三,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强大,西方国家在我国的利益增多,国际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的可能性不断上升。其四,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对外交往不断增多,我国海外利益受到恐怖组织的潜在、巨大威胁。与普通犯罪人相比,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狂热思想、理念的指引下,显然具备更大的社会危险性。[11]
在法律范围内,从重、及时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尽快消除社会恐惧,恢复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依法从重,是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从重。依法从快,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以最快的速度追诉和惩治罪犯。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2]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是相较于其他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处罚较轻,量刑档次较少。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区分和打击不同的恐怖主义犯罪,也不利于我国预防和打击恐怖组织犯罪,将恐怖主义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未将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专门的、严重的犯罪来对待;没有考虑到宣示公共安全与国家利益的整体利益能够发挥的一般预防作用,不能直观地感受到刑法对重大法益的保护,导致无法有效发挥刑罚的标签作用,无法真正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3]随着恐怖活动组织愈来愈猖獗,要求刑法适应新形势需要和提高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法定刑的呼声愈来愈高涨,希望通过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增强对这类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和威慑作用。(www.xing528.com)
在此背景下,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迅速对形势作出正确的判断,认为有必要对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进行修改,以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以期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有效遏制。[14]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颁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三)》。该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作了较大修改,增加了本罪的量刑档次,并加重了本罪的处罚。具体而言,依照《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之规定,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中的基本量刑档次之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其他参加的”,增加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另外,《刑法修正案(三)》还在两个量刑档次间增加了一档:“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既是适应新形势下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的需要,也是我国承担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重任、履行国际反恐义务的具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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