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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种类、效力与异议问题解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裁决的作出意味着仲裁员已履行其职责,他们对已裁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不再享有任何管辖权,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在仲裁进行期间存在的特别关系已告终止。各国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但是对仲裁裁决若有异议,可否上诉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理由。关于裁决有效性的异议一般是向裁决做出地国法院提出。

仲裁裁决的种类、效力与异议问题解析

(一)仲裁裁决的种类

1.临时裁决和最后裁决

按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分类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临时裁决(interim award),另一类为最后裁决(finalaward)。临时裁决只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某些问题,而不是所有问题。它在仲裁实践中又分为若干种,主要有初裁决或预裁决(preliminary award)、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和中间裁决(interlocutory award)。部分裁决与临时裁决在特定情况下还是有区别的。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部分裁决是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关于货币款项争议实体问题的裁决,仲裁庭可以通过部分裁决就特定的索赔请求命令当事人支付款项。而临时裁决是用于处理某些具有预先性或先决性的程序问题的裁决,例如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等。中间裁决通常是通过程序命令或指令的形式加以处理。严格地说,这些程序命令或指令不属裁决范畴,它不能等同于最终裁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也不影响最终仲裁裁决的作出。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7条有明文规定。

最后裁决则是处理争议的所有问题或临时裁决作出后遗留下的问题。最后裁决的作出意味着仲裁员已履行其职责,他们对已裁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不再享有任何管辖权,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在仲裁进行期间存在的特别关系已告终止。

2.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

根据国家法院是否对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和补救,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裁决(domestic award)和外国裁决(foreign award)。这种划分标准有两个:一是地域标准。20世纪50年代初期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国际商事会提出的公约草案时所坚持的就是地域标准。普通法国家,东欧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赞同该标准。二是非内国标准,即裁决经申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是以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为标准。这是一些大陆法国家所坚持的标准,特别是德国和法国。他们认为,如果仲裁在这些国家进行,所适用的是其他国家的程序法,作出的裁决就不是当地的裁决,当地法院也不对此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即使仲裁在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如果适用的是这些国家的程序法,也被认为是这些国家的裁决。1980年2月21日法国上诉法院就瑞典戈特韦肯公司诉利比亚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了利比亚海运公司请求撤销此项裁决的申请,理由是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尽管仲裁在巴黎进行,但所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而不是法国的仲裁法。因为1975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11条排除了一国国内仲裁法的可适用性;且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均未指定法国仲裁法作为适用于在法国进行仲裁的法律。根据划分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非内国标准,该裁决尽管在巴黎作出,但不是法国内国裁决,法国的法院不能对其实施监督和补救。

纽约公约》采取的是妥协的标准,公约第1条将缔约国依据公约所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界定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领土内做出者”和“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但事实上的外国裁决就是在执行地国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因为裁决不可能在真空中进行,作出裁决的地点势必与某一特定的国家相联系。而坚持所谓的“非内国标准”,将可能出现“无国籍裁决”,即裁决在某一大陆法国家作出,但由于该裁决的作出未能适用当地的法律,因此当地的法院就会拒绝该裁决行使法律上的救济。这就给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隐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所以裁决作出的地点即为该裁决的“国籍”,是国际私法普遍认可的标准。

(二)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理论上讲,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各国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但是对仲裁裁决若有异议,可否上诉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我国两个涉外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上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理由。《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是仲裁程序不当;三是仲裁庭越权;四是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或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此外,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法院查明,该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依据法院地法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当地的公共政策,也可以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三)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1.提出异议的方式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是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一种方式,也是最主要的方式。(www.xing528.com)

2.提出异议的目的和地点

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由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否定看法,要求管辖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这一方式撤销裁决或者至少能在某些方面改动裁决。

关于裁决有效性的异议一般是向裁决做出地国法院提出。至于哪一级法院管辖,各国法律均有规定。例如在瑞士,裁决异议的管辖法院是联邦最高法院,当事人也可协议由仲裁所在地州法院管辖。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申请撤销裁决,管辖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提出异议的时限

各国法律对可提出异议的时限都规定得较短,以免当事人有意拖延时间,影响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第3款规定,裁决异议应当在裁决做出后28天内提出。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提出异议的理由

归纳起来,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分为四类:裁决本身的问题、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中的问题和公共政策问题。

当事人可能以裁决本身不符合当地法律的正式要求为理由反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能称裁决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有错误。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裁决,法律和事实上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当事人无权据此要求撤销裁决。

因管辖权问题而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情形分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以及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其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当事人称仲裁庭无管辖权的理由不一,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不否认订有仲裁协议,但称仲裁协议不合法,因此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其管辖权,没有能解决当事人提请仲裁庭解决的所有争议事项,漏裁事项,是当事人较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有效?从各国立法来看,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裁决异议,开始撤销程序。例如1970年《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仲裁员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事项没有作出共同的、终局的、确定的裁决,仲裁裁决地所属地区内的美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命令撤销该裁决。而有的国家则没有将此作为提出裁决异议的理由之一。例如,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上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除了仲裁管辖外,当事人还会提出其他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认为仲裁庭违反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标准。这些程序标准主要有:适当地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依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的约定,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平听证,让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等。

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地关于可仲裁性要求或公共政策要求,仲裁地法院将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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