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员的资格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实践上,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般都是为当事人所信赖并能够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因此,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约定,而法律本身对此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大抵如下:①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被选定为仲裁员,法人不能充当仲裁员。②外国人能否被任命为仲裁员?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还有不少国家的法律不允许任命外国人为仲裁员,现在,情况已大为改观,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已不再把本国国民作为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条件。③法官或某些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能否充当仲裁员?目前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禁止或实际上不允许法官或某些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公证员、财产登记员或证券经纪人等作为仲裁员审理争议。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在任期间不得接受仲裁员的指定。这种做法的理由有:其一,司法诉讼程序本来就复杂冗长,法官从事仲裁将影响法院审理工作;其二,认为让法官做仲裁员会有损于法官的尊严;其三,禁止法官作为仲裁员关系到仲裁员可获取仲裁酬金这一问题。在有些国家,把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因从事裁判工作而取得酬金视为是不合理的。另一种做法恰恰相反,有些国家则允许法官作为仲裁员,主要理由是:法官所受的教育、经验和心理最适于解决争议,他们通常能够把法律和公平最佳地结合在一起,而这正是当事人诉诸仲裁的目的。为了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该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育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
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各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允许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之一。(www.xing528.com)
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依仲裁庭组成人数不同而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由一人组成,称作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指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称作合议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机构提供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和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有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指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机构代为指定,如《瑞士仲裁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所规定。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仲裁员,尤其是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凡是与其所审理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都应该回避。仲裁员可主动请求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某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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