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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规则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5年10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施了新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于1998年5月6日经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5月10日起施行。国际仲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香港人的案件,国际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规则的优化方案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上可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类。临时仲裁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尽管近年来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日益加强,但机构仲裁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形式。因此,以下着重介绍国际上的主要仲裁机构和我国国际仲裁及其法律规则。

(一)国际上的主要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Court of Arbitration)

该院成立于1923年,隶属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是国际民间组织,其仲裁院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该仲裁院设主席1人,副主席5人,秘书长1人,技术顾问若干人。每个参加国家委员会指派成员1人。我国已于1996年参加国际商会。

2.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该院成立于1892年,原名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仲裁院,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该院由伦敦市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协会负责,特许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执行主席。该院制定有仲裁规则,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3.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该院成立于1917年,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该院的职能是独立的,主要解决工商航运方面的争议。由于东西方经济交往的增加,瑞典作为中立国家是解决东西方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较为理想的地点。该院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自行指定仲裁员,并且所指定的仲裁员不受国籍的限制。该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向当事人推荐仲裁员。

4.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该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在全美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是一个民间性的、非营利性机构,既受理美国国内的商事争议,也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该协会制定有国际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协会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

(二)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贸促会)属下的一个民间性全国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总部设在北京。1995年10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施了新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于1998年5月6日经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5月10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扩大了受案范围,增加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的争议,以及它们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之间的争议。这类争议只要当事人愿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设有秘书局负责日常工作。另设有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交咨询意见,对仲裁规则进行修订以及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意见等。

为方便当事人提请仲裁,该会先后于1969年1月和1990年4月在上海市和深圳市分别设立了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总会和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区别只是受理案件的地点不同,总会和分会适用同一仲裁规则和同一仲裁员名册。分会设有秘书处,负责分会的日常工作。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www.xing528.com)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惟一受理国际或涉外海事争议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其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59年3月成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海事仲裁业发展的需要,海事仲裁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6月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有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备有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供当事人选择指定。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HAC)

该中心成立于1985年,它是按香港公司法注册的非盈利性公司,是为配合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中心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工商界律师界和其他专业的专家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和秘书长进行管理。中心的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人的案件,本地仲裁适用香港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香港人的案件,国际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心备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由于香港的地理位置和国际地位以及繁荣的国际贸易所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在受到世界商界的关注。

(三)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则

1.国际公约

在世界范围内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由联合国主持制定,1958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故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共有16条,其主要规定是:(1)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各方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2)除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外,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该项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3)公约规定了各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

另一个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该公约由世界银行于1965年3月18日订于美国华盛顿,故简称《华盛顿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建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al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简称ICSID或中心)。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ICSID的仲裁程序在华盛顿进行。

我国于1990年2月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年2月6日正式加入此公约。因此,我国与该公约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在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可提交ICSID仲裁解决。但根据我国政府在加入此公约时所提出的保留条件,中国政府在加入时已经向ICSID发出通知:根据公约第24条第4款,中国政府只考虑将由于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赔偿争议交由ICSID管辖。

除了上述两个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1961年由欧洲各国签署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由美洲国家组织主持制定、1975年在巴拿马城召开的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简称《巴拿马公约》)。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一般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2.国内仲裁立法

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一是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等。二是制定专门的仲裁法。这些仲裁法调整国内仲裁,也调整国际仲裁。如美国1926年联邦仲裁法、美国1996年仲裁法。三是制定专门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或法规,如埃及于1988年制定的《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四是在民事诉讼和仲裁法中分别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内容,我国就是采取此种立法体例。我国调整国际仲裁的国内立法主要是1994年《仲裁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

不管采用何种立法体例,所有有关仲裁的法律或法规均涉及下列各种事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作出及其补救办法、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承认与执行等。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为了解决临时仲裁机构无专门仲裁规则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了来自各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专家,于1976年制定了一套《仲裁规则》。20多年来,此项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而且世界上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参照此规则制定的。此外,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的适用不得与进行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相抵触。例如,该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应受本规则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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