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我国关于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制度,既体现于国内立法也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国际条约主要指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一系列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国内立法包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63条和第247条,有关规定包括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1992年9月9日联合发布的《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以及三部门于1986年8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主要途径有:
第一,我国法院需要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的,有以下送达办法:(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向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若受送达人所在地国法律许可,以邮寄方式送达(自送达之日期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期满6个月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外国与中国相互送达法律文书的途径。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采用以下途径:(1)对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我国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人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2)对尚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双方可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文书送达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办理。(3)既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又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www.xing528.com)
(二)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包含在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我国于1978与法国、荷兰、比利时先后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规定有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内容。并且我国已于1997年批准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197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我国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法定接受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同时,我国对该公约第二章第16~22条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只接受请求书方式和外交或领事方式的域外调查取证,不接受特派员方式,而且外交或领事代表只能向处于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本国公民取证,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国内立法主要指《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第262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但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不得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执行。第263条第2款还规定,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国民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另外,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也指出,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的,可参照该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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