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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协助的关键内容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我国于1978年与法国、荷兰、比利时先后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规定有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内容。

国际司法协助的关键内容优化

(一)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

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其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国司法机关在未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在该国境内向任何人实施送达行为;同时,内国也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依据的情况下在内国实施的送达。因此,为建立和完善域外送达制度,各国一方面在国内法中就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外国司法文书在内国的送达作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各国往往还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就司法文书的域外效力所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从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交途径送达

这种送达途径通常是在两国间无司法协助条约时使用。但这种方式稳妥可靠,只要两国有外交关系就可以采用。具体来讲,是指内国法院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备文送本国外交部门,由外交部门转交给对方国家的外交代表,再由该国外交代表通过其外交部门转交该国有关法院,由该国法院送达有关当事人。

2.领事途径送达

领事途径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寄交给本国驻被送达国的领事,再由该领事送达给被送达国的有关机关或法院。这一途径较外交途径方便易行,但通常也是以存在领事条约为前提。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还规定,如果被送达的当事人是派遣国的侨民,在被送达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可以直接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但以受送达的当事人自愿接受为限。

从各国立法和有关条约的规定看,采用这一送达途径有两个限制:一是不得违反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二是只适用于领事所属国公民和法人的送达。

3.法院途径送达

法院途径送达是两国法院以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为基础,由一国法院直接将司法文书寄交给另一国法院,再由该另一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将司法文书转交给有关当事人。

4.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法院直接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居住在外国的被送达人。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都规定了内国法院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寄给在外国的有关人员。美国和法国等多数国家在批准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时都认可了这一项规定,但德国、瑞士、卢森堡、挪威、土耳其、埃及等国则明确表示反对。我国1991年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中也明确反对采用这种途径送达。

5.有关机关送达

在国家间有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的有关机关可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如1965年的《海牙送达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指定“中央机关”专门负责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传递,送达国主管当局或有关人员,可以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

6.个人送达(www.xing528.com)

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交给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与当事人选定的人或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当然,采用这种方式也必须考虑到被送达国的法律是否允许。

7.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内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以登报、张贴公告、广播等手段告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届满后视为已送达。这一方式为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认可和采用,但对公告期间的长短,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

(二)域外调查取证制度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是基于互惠的原则在本国领域之外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以及进行司法勘查,收集其他证据的行为。根据国内立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司法实践,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主要有:

1.委托外国法院调查取证

委托外国法院调查取证是当今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域外取证方式,它的实施通常须以两国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为条件。如我国于1978年与法国、荷兰、比利时先后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规定有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内容。

2.领事调查取证

这种调查取证方式在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都有规定,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1970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第15条。一般来说,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向领事所属国国民取证,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要以国家间的条约或互惠关系为条件,并且不得违反领事驻在国的法律。

3.特派员取证

特派员取证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人员去外国境内提取证据的行为。特派员(commissioner)取证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的一种特殊制度,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采纳此制度。公约第17条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合法地专门指定为特派员的人,如果得到作为缔约国的取证地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并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所规定的条件,可以在不加强制的情况下进行取证。公约第21条规定,特派员取证时,可以按照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进行,但此种方式不能是取证地国法律所禁止的。

《海牙取证公约》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有影响的域外取证公约,我国已于1997年7月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域外调查取证的途径主要可以概括为:(1)直接取证。直接取证不涉及取证地国家主管机关的司法行为,其方式主要有:第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公约第15条、第16条规定,对于本国侨民,除非外交官或领事人员所在国声明这类取证需得到指定主管机关许可,否则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对于本国国民以外其他人的取证,则必须得到其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且必须遵守所在国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的条件方能进行。第二,特派员取证。公约第17条规定,被正式指定为特派员的人员可以在某一缔约国进行有关另一缔约国法院所受理诉讼的取证行为,但他须得到证据调查地国指定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而且须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的条件。(2)间接取证。间接取证是一国法院以请求书(嘱托书)方式,通过司法协助途径委托另一国法院代为取证。《海牙取证公约》第1条规定,在民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嘱托书)要求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其他司法行为。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都应制订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受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嘱托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机关。第9条规定,取证行为的实施和证据的移交,被请求国法院一般应依本国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取证方式和程序提取证据。被请求国法院也可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和程序取证,但以该方式和程序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为限。第12条规定,如果请求书的执行不属被请求国法院的权限范围,或者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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