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一般是基于各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互惠关系的存在而进行的。
(一)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国际司法协助的实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第363~364条和第433条等条款对在国外的送达、取证等司法协助问题作了规定。《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83条和第290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2条和第805条都规定了类似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章对国际司法协助问题作了专章规定。第262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第263条规定,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关国家与我国既无条约又无互惠关系时,该外国法院若需要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而直接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司法协助是国家之间在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在司法领域的一种互助行为,这种互助行为必须以相互间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因为,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最可靠、最稳定的依据,它可将成员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法定化。(www.xing528.com)
最早的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是1905年在海牙签订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由于该公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于是1954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以取代1905年的公约。为了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以适应国际民事诉讼不断增加的需要,1954年公约又分别为1965年《民商事案件司法和司法外文书国外送达公约》以及1970年《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和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所代替。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58年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5年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此外,我国从1987年至今,也已先后同20多个国家签订了国际司法协助协定。
(三)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也是进行国际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指在有关国家间没有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条约,而现实又需要提供司法协助时,有关国家就达成一项谅解:提供司法协助的一方今后在同类案件中,也将会得到请求另一方给予类似的国际司法协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63条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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