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条约有关规定
这同样体现在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根据公约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需要通常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按照上述规定被承认的判决在履行了执行判决的那个缔约国规定的各项手续后,应在该国立即执行,在履行上述手续时,不得对该案提出异议。
(二)国内立法有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范围,既包括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也包括外国法院的民商事裁定。(www.xing528.com)
(2)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此外,在下列情况下,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①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我国法院予以受理的,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及其他相关立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目前采用的是发给执行令程序,即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由执行机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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