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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简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请求法院依照审判和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大多数国家认为人身以及和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简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请求法院依照审判和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诉讼时效,德国日本、波兰等,称为消灭时效。确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以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同时,也为了减少和避免民事纠纷,以免民事法律关系因时间久远遗失证据从而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困难或久拖不决。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各国法律对时效有不同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18]

1.诉讼时效的期间

不同国家对诉讼时效长短的规定是不同的。首先,对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就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对普通时效规定为20年。原苏联及若干东欧国家规定的最短,只有3年。其次,对于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同。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168~174条分不同情况规定了10年、5年、3年和1年。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从6个月到5年不等。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进行了专章规定。对于一般诉讼时效,该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特殊时效,该法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诉讼时效是1年。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日本民法典》第158~161条规定只限于停止事由发生于时效期间即将终了的时候,因此也称为时效的不完成。《法国民法典》规定,不管停止事由发生在时效进行的开始、中间还是终了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第153条、第157条规定可因请求、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承认而中断,并且承认起诉外的催告也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在催告后不在6个月内起诉的,则视为中断;时效中断后,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但因起诉而中断的,则在判决确定时重新开始进行。《德国民法典》第208~211条规定,诉讼时效可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承认、提出法律上的主张、申请先行判决、起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www.xing528.com)

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做了解释: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3.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大多数国家认为人身以及和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根据原《苏联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人身非财产权受侵犯而产生的要求。但也有的国家(如瑞士)却规定人身权等方面也适用诉讼时效。依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皆可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45条和第167条规定,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日本民法典》认为是完全消灭实体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但义务人即使不知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履行给付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推翻的,不予支持。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跟德国法相同,即采取请求权消灭主义,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的本体和起诉权并未丧失,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因此,早先的学者往往把第一类诉讼时效定性为实体性规范,而把第二类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性规范,并且认为作为程序性规范的第二类诉讼时效通常应适用法院地法。[19]

(二)诉讼时效的准据法

时效适用该诉讼请求的准据法,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统一化趋势的一个典型表现。例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的消灭时效,依与该债务同一法律。”1987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4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适用于债权的法律,支配它的时效和消灭。”其他如1979《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0条第4款、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2条第4款、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3条等也有此规定。

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是各国共同努力的结果,也代表了时效的全球统一化趋势。该公约根据各国现行立法将时效期间折中而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内,买卖双方均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有关法院可不受理,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或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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