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对人诉讼就是要解决诉讼当事人对于所争执的标的物的权利与利益,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及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在送达传票时处于内国境内,只要有关传票能有效送达该被告人,内国法院就对该有关案件有管辖权。至于该被告人国籍如何,其住所或居所何在,有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都无关紧要。对于法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对该法人具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是否处于内国境内的问题,英国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在英国短暂停留就可以证明其处于英国境内,甚至在飞机场内对过境的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就可以对该有关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有判例认为:只要传票是在被告乘坐的飞机飞越法院国所属州上空时于飞机内送达给被告的,就足以使该州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3]而在对物之诉中,只要有关财产处于内国境内或有关被告的住所处于内国境内,内国法院就对有关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且,英美法把涉及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诸如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婚生子女确认、认领等问题的诉讼都识别为对物诉讼,不管有关当事人是否于诉讼开始时正处于法院地,其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英国国际私法学者戴赛(Dicey)说,“任何一国的法院,对任何案件,只要能做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院应承认它有权管辖,即有权对此案件做出裁判。如果不能做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即无权对该案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只要管辖国对该案件有实际支配力,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诉因是否与英国有一定的联系。
英国于1978加入了欧共体六个成员国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以及判决执行公约》。该公约对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的冲击很大,否定了普通法中的“有效控制”原则。公约第2条指出,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公约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行使普通管辖权的根据。当被告住所地在欧共体境内时,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就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在传票送达时出现在英国,就对其行使管辖权,否则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14]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一般说来,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首先,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法院地州的长臂法规。由于不存在全面的联邦长臂法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e)款规定,联邦地方法院可依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行使长臂管辖权。其次,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15]
在历史上,“权利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连接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进入20世纪,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的公司”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16]
1.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的公司”一案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场所”,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他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由于国际鞋业公司的推销员在华盛顿州的出现,该公司与华盛顿州有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利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有某种联系或有意与法院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
2.有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他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 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3.营业活动标准(www.xing528.com)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以后,经过半个世纪的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做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
管辖权问题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国际社会缔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公约的行动进展迟缓,但某些连接因素禁止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1998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美国“营业活动”标准受到与会各国的普遍反对。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其他国家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猛烈抨击。
(二)拉丁法系国家的实践
以法国为代表的属于拉丁法系的法国、意大利、希腊、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和西班牙等国基本上都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内国法院的管辖权。
该制度最显著的特征是深受《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的影响,把管辖权主要置于国籍之上,并对本国当事人作了特别有利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又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而且法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条做了扩大的解释,即一方面把原来只及于契约债务的第14、15条的效力,进一步扩张到对侵权和准契约债务案件,扩张到婚姻的解除和无效宣告以及父母子女关系案件。另一方面,法国的司法实践又在某些过去排除内国管辖权的案件中,逐渐限制了上述两条规定的效力,特别是对外国人之间提起的诉讼,只要具备某些条件,也不排除法国的管辖权,如:对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侨民的身份诉讼(只要他们无法在其本国提起诉讼);涉及某一法国专利权或其他受地域限制的权利的诉讼;其中债务人在法国拥有财产的诉讼;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诉讼;在法国发生的侵权和准契约行为以及商事诉讼等,从而增加了外国当事人利用法国司法程序的机会。显然这种司法管辖权制度具有内国绝对主义的性质,在实践中必然会与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相抵触,因而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同属拉丁法系的几个国家在确定本国的民事管辖权方面有很大不同,如在意大利,虽然也基本上采用以当事人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对协议管辖做了较其他拉丁国家更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和住在国外的意大利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才可以排除意大利管辖权。同时在该法第4条对哪些情况下意大利法院对外国人提起诉讼有明确规定。[17]
(三)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实践
德国的法律和仿效德国法的奥地利、日本等国的法律在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上与拉丁法系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内国法院管辖或外国法院管辖。这些国家原则上是根据被告的住所来确定内国法院对有关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而把以国籍确定管辖作为例外。除了不动产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以及某些有关执行的案件和破产案件由内国法院专属管辖以外,其他案件概依被告住所地来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当事人的国籍国法院管辖的只有那些涉及婚姻的诉讼以及涉及身份地位的诉讼。
(四)瑞士、土耳其等国的实践
瑞士制度在德国制度和拉丁制度之间采取折中的态度。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在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中,坚持除无特别规定,管辖权应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2)确立了“非常管辖”原则,即在法律未作其他规定的,居住国外的瑞士公民如果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或根本无法进行诉讼时,与诉由有充分联系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管辖权。(3)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民事诉讼中选择管辖法院。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就遗产继承纠纷可以协议选择瑞士或某一外国法院管辖;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所的,或根据本法规定以瑞士法律作为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的,当事人所选择的瑞士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只要诉讼当事人一方与瑞士有一定联系,则当事人所选择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是仿效瑞士法制定的。该法第27条原则规定,土耳其法院在国内的国际管辖权,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土耳其法在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原则上并不区分内国人或外国人予以差别待遇,也不要求互惠关系的存在。有关涉外合同的争议,在不违反土耳其法院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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