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至今未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制度,因为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各国的利益又是不相同的,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有关国家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也是由冲突规范来调整的。其冲突规范的表现形式,首先是国际条约,其次是国内立法。
(一)国际条约
现行的国际条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1)规定一般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如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法院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订于卢加诺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的公约》、1999年海牙《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的公约》(草案)、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2年3月1日生效);(2)规定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如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52年布鲁塞尔《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7年里约热内卢《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等;(3)在某些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管辖权的条款,如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中,规定了原告提出有关赔偿的诉讼时,可供选择的法院;(4)某些双边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如1957年《苏联和匈牙利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等。
中国参加了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69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条约。
(二)国内立法
1.国内法的规定各不相同
有的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专章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五章;有的在国内的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法中作专门的规定,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一编第二节;有的分散规定在宪法、经济、民事、海事等国内法规中;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内法,而是将其确定国内法院管辖国内案件的某些准则作为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础,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
2.我国的国内立法
我国国内立法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所作的一般规定和在第四编第二十五章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问题所作的一些特别规定。另外,还体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中。具体来看,我国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对下落不明的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就涉外经济案件的普通管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还指出,凡是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中国法院均可管辖。
(2)特别管辖。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的联系作为依据而行使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的;或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另外,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33条对特别管辖作了详细的规定。(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对因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离婚、收养、监护、抚养、继承引起的纠纷,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节建议实行特别管辖,即下列诉讼的管辖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30条);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31条);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37条);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40条);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纠纷,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的(第45条)。[12]
(3)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6条为专属管辖条款。依该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第二,在中国的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
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规定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是不适宜的,尤其是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而行使管辖权,对有些案件而言,可能无助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4)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第244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协议管辖有以下限制:
第一,协议管辖的范围一般限于只有国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涉及国际财产权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有基于意思自治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至于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的意思表示形式上做了限制,即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三,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第四,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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