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看,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一般都是根据有关国际民事案件与某国之间的特定联系为标准来确定的。国际上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大致有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也叫地域管辖原则、领土管辖原则,它以领土为标志,凡国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物或被告的财产以及法律事实在一国领域之内,除享有司法豁免权者外,该国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属地管辖原则是国际领土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和采用这一原则,在具体运用上有以下几种:[8]
1.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这是属地原则中最常用的一种管辖制度。它源于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种管辖又可称为普通管辖、一般管辖,其中又可分为下列几种情形:[9](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德国、奥地利、希腊、意大利、日本、泰国、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以及中国都采用这一原则。(2)由被告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采用这一原则的有法国、比利时、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英国、美国以及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原则。
2.以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由于以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为标志确定并行使管辖权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所以各国普遍承认这一管辖制度。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59条规定:“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对该州土地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土地权益的人不属该州司法管辖范围。”第60条规定:“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州内并非处于州际或对外贸易运输过程中的动产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动产权益的人不属该州司法管辖范围。”其他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0条、《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24、325条也有类似规定。
3.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各国普遍主张以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主张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第5条。
(二)属人管辖原则(www.xing528.com)
属人管辖原则主张以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性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其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限。属人管辖原则同样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它强调在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采用属人管辖权的国家主要是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以及采用《布斯塔曼特法典》的一些国家。如1804《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义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法国的这些规定虽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但已显失公平,既不利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也难以使其判决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又称排他管辖、无条件管辖或保留管辖,是指一国法律规定其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即不管是否存在另一个有权做出判决的法院而无条件地保留其进行诉讼和做出判决的权利。该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管辖,如果当事人在他国法院进行诉讼,他国法院的判决在主张专属管辖权的国家不会得到承认和执行。
专属管辖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有规定,如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法律应有明文规定。国际、国内立法主要在下列情况下规定专属管辖权:(1)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的诉讼;(2)有关法律关系涉及一国的国家组织机构或其特权的案件;(3)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4)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涉及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审判外程序的案件;(5)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6)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的案件;(7)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的适用的案件。如中国公民提起的有关户籍问题的诉讼,即使该公民的住所不在中国,也应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10]
总之,专属管辖权的范围因国而异,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宽泛。从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看,除有关不动产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各国一致的主张外,有些国家还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案件,有关登记效力的案件,有关婚姻、亲属、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案件,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如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纠纷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成立、撤销、破产、清算等由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所在地国法院管辖;有关确认公共登记效力的诉讼,由保管登记簿的机构所属国法院管辖;有关专利、商标等的注册或效力纠纷,由登记注册国法院管辖。[11]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源于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该原则在罗马法里就有规定,但它被承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一种制度,则是19世纪后半期各国之间商业往来的结果,一般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案件。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社会上所普遍承认和执行的一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原则,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
但由于这一原则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一种只有有关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所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附加一定的限制:(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涉外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协议管辖只限于一审管辖,二审时当事人无权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的管辖;(4)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的明示协议为依据;有的国家除承认明示协议管辖外,还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即在当事人双方就管辖问题没有达成明示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一国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就该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被告接受该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9条、第5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条也规定了默示的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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