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区际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目前,中国的四个法域之间没有就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达成协议或安排,实践中都是依据各自的单方面立法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其他法域做出的判决。
1.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现状
由于内地和港澳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既没有协议,各法域也没有专门的立法,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只能适用内地与港澳各法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规定。
内地与台湾虽然未就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达成双方协议,但两岸先后通过单方的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
(1)我国台湾地区在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对承认与执行大陆民商事判决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台湾当局对第74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第3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之名义,始适用之。”实际上,是增加了一项互惠的要求。
(2)目前,内地对台湾地区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主要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1条阐明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性质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其宗旨是“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规定》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申请条件,认可和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条件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规定》第1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就同一事实台湾地区法院所做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条件的,恢复诉讼。
3.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
对于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目前,只有台湾在1997年颁布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对此作了单方面规定,而香港和澳门则无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二)中国区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www.xing528.com)
1.中国各法域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内地与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依据的现行法律仍然是上述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即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内地与澳门之间则几乎没有发生过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与上述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内地和香港从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所作的仲裁裁决首次在香港原高等法院承认与执行开始,至1997年回归之前,相互之间在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一直适用的是《纽约公约》。香港回归后,两地之间不再继续适用《纽约公约》,直到1999年两地才就这一事项达成协议。目前,内地与香港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安排》的主要内容[7]
(1)管辖权的规定。《安排》第1条及第2条明确规定,在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申请文件。《安排》第3条及第4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执行裁决时应提交的文件,包括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协议。此外,还需提交以下文件的副本:企业登记副本、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如果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要提交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材料。
(3)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的程序。《安排》第5、6条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和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与执行。
(4)拒绝执行的理由。《安排》第7条规定了两地法院拒绝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5条理由:第一,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依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第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是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此外,《安排》还将不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秩序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前5条理由是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而后两条理由则由执行地法院自行做出判断,无须当事人举证。
(5)补救安排。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间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上曾出现了两年的法律真空,在这两年期间由内地及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搁置执行。为了弥补上述法律真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安排》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安排》第9条规定,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安排》第10条规定,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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