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各法域间区际取证的法律依据
中国各法域间的相互取证活动在2001年内地与澳门作出正式安排之前,基本是以一些非正式的或民间的途径开展的。在内地与港澳之间,内地法院通常采取当事人自行取证、诉讼代理人取证、委托内地驻港澳机构或港澳本地群众团体取证、司法人员直接到香港取证和通过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代理办理有关公证等方式;在内地与台湾之间,除了1993年台湾海基会与大陆海协会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外,两法域之间的域外取证都是在两岸单方面的法律规定指导下,通过非正式的民间途径进行的。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是中国各法域间的首个域外取证正式协议,为其他法域间的域外取证合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
(二)《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对取证的有关规定[6]
1.取证途径
《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在相互取证的途径上采用了法院直接委托的方式,规定双方相互委托调取民商事证据,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间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2.取证范围
《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第17条规定了相互代为取证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www.xing528.com)
3.特殊取证
《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有条件借鉴了国际司法协助中的“特派员取证”方式。特派员取证是《海牙取证公约》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直接取证方式。我国在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时,对特派员取证方式作了保留。但由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没有主权上的法律障碍,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一方法域的司法人员(特派员)赴另一法域调查取证不仅不会破坏国家的整体利益,还能提高司法协助的效率,缩短协助取证的时间。故《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第19条规定:“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4.拒绝委托
按照《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的规定,受托方可以因下列原因拒绝委托方调查取证的请求:(1)委托取证事项不属于受托方法院的职权范围。(2)委托取证事项违反受托方所在地公共秩序。(3)委托取证事项无法完成。(4)当事人、证人依据受委托方法律规定拒绝作证。
5.出庭作证
《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第21条还规定,受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但证人或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享有一定条件的刑事责任豁免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