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际管辖权冲突
目前,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在审理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案件时,都是以各法域的单方面立法作为确定各自管辖权的依据。中国各法域在管辖权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内地对于涉港澳台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比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来决定的,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般管辖为基础,包括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推定默示管辖的管辖权确定体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其管辖权确定的基本依据是“有效控制原则”。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都是以香港法院能够对被告或其财产实行实际控制并能够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作为基础。主要包括在对人之诉中,因被告在香港出现或在对物之诉中,因诉讼财产位于香港而取得的管辖权;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选择而享有的提交管辖(submission);因原告申请由法院根据一定标准自由裁量而确定的扩大或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y jurisdiction)。
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在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形式上虽然与内地类似,但具体内容和操作中的差异也是非常大的。因此,中国各法域间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二)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4]
中国各法域存在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由于一国两制的实施,不可能通过中央统一立法的形式来加以解决。虽然各法域的现行立法也采取了一定的自我限制方式避免可能出现的冲突,如香港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及我国内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香港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完全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实践中仍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我国内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被明确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且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存在适用这一原则的例外。因此,依靠各法域自行立法来限制管辖权的行使无法从根本上达到协调管辖权冲突的目的。各法域间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来达到协调管辖权冲突的目的。
在协调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一些主要原则:
1.协议管辖原则(www.xing528.com)
协议管辖原则是各法域的立法均接受的一项确定管辖权的原则,由于当事人的合意管辖可以改变各法域的平行管辖,因此它是一项非常有效的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但各法域在订立协议时仍应将当事人的合意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首先,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仅应限于与身份、税收、关税、行政事务等无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为上述纠纷往往涉及各法域的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围,不能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加以变更。其次,当事人的合意管辖不能改变各法域的专属管辖。最后,对于一些典型的“弱势合同”,如消费合同、雇佣协议(劳务合同)、保险合同等应制定一些特殊的管辖权依据,限制合同双方的选择,以便更好地保护合同弱势一方当事人(如消费者、工人、某些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协议管辖不应限制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关地方的法律,以保证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公正性及独立性。
2.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防止一事两诉,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在香港,防止一事两诉的方法有二:一是依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香港本地诉讼,但中止香港诉讼的裁量权应在诉讼开始时行使,否则将是无效的;二是发布禁令禁止当事人(原告)在境外的诉讼。内地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否定这一原则的。由于“一事两诉”的发生难以避免,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一事两诉这种管辖权冲突的最好方法。
3.有条件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从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排除管辖原则,主要存在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目的是限制这些国家的一些过分扩张的管辖权以及保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得被任意适用,它应该也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补充原则加以适用。
4.专属管辖一致原则
中国各法域对专属管辖案件的规定差异较大,如内地与台湾地区专属管辖的范围远远大于香港的专属管辖范围。因此,就专属管辖作出统一的规定是协调各法域专属管辖冲突以及专属管辖与平行管辖之间冲突的最好方法;而且,专属管辖一致的原则也使判决易于得到相互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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