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及特点
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互助。具体来说,就是某一法域的法院应另一法域法院的请求,代为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等。
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有:第一,区际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其法律依据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一国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而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主权国家的宪法和某些全国性法律中所规定的国内各地区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款。如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任何一个州法院对其他州法院的有效判决无需任何确认或审判程序,应加以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宪法第118条规定要求对整个澳大利亚联邦内各州的司法程序给予充分信任。这一条款包括了一法院或司法官员作出的任何判决、裁决或命令。(2)各地区自己制定的有关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如台湾公布的所谓《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其中涉及有关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问题。(3)一国内各地区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如1988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达成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的七条协议。区际司法协助是一国内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因此内地各省之间的司法协助就不是区际司法协助。区际司法协助一般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不论是国内立法、各法域自己的立法还是相互间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其中有关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都是义务性规定,必须遵照执行。
(二)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及特点
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则是作为独立法域的内地、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彼此间相互委托,代为协助的司法行为。它既包括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也包括港澳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此外,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也有一个司法联系与相互提供协助的问题。而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各自与外国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司法协助则不属于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范畴,从性质上讲,这种协助具有国际性质,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表现为:(1)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一国两制”基础上的司法协助。英国、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区际司法协助,都发生于相同社会制度之下,因而区际司法协助中的矛盾较容易得到协调。而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司法协助,其间所产生的矛盾较为尖锐,对其协调的难度较大。(2)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不同法系并存条件下的司法协助,而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一般是同一法系间的司法协助。(3)中国的区际私法协助是单一制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但各法域都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各法域之间没有一个最高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区际司法协助关系。(4)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的最终形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从协助的行为方式上看,国际司法协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之间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中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关于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我国采用的是广义的司法协助概念。
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范围从行为方式上看,应该是广义的司法协助,即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包括协助文书送达、协助调查取证以及民商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具体说来,其内容应包括:(1)相互送达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2)相互协助调查取证以及移送证人出庭作证。(3)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4)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5)相互协助执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6)相互提供关于各自立法、司法判例与司法解释方面的材料。
(四)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主要方式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区际司法协助的方式提出了以下主张:
1.准国际私法方式
准国际私法方式指各法域进行司法协助时,比照各法域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但对于这种方式中通过外交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方式,通常认为不应在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方式中采用。因为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完全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事务,不涉及任何主权问题,外交机关的介入将把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等同于中国与其他主权国家之间开展的国际司法协助,从而破坏“一个国家”的原则。
2.借助国际条约的方式
借助国际条约的方式指进行区际司法协助时,相关法域之间可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特别行政区有权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缔结或参加非政治性的国际条约。因此,借助各法域共同参加的涉及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也是可能的。(www.xing528.com)
3.区际协议的方式
区际协议的方式指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按其相互间签订的司法协助的协议进行。目前,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这种形式。
4.中央机关方式
中央机关方式指区际司法协助事务可由专门设立的中央机关来处理。但中央机关途径是司法协助中的一种间接途径,与主管机关之间直接委托的途径相比,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不宜采用。
5.多边协议方式
多边协议方式指设立一个有各法域组成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制定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协议,根据协议指导各法域间的区际司法协助。这一方式应当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
(五)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践
1.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
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表现为:(1)目前,各法域间的合作仍主要集中于文书送达、相互协助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事项上,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合作尚未开展,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分别就认可并执行内地与台湾地区的法院民事判决作了规定,但这仅是两岸各自的单方立法。(2)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在地区间十分不平衡。目前已经开展的司法合作或已经达成的协议主要集中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以及两岸之间,而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之间以及香港与澳门地区之间尚未就司法协助事宜达成任何双边协议。
2.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现实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35条仅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未对法域间如何开展司法协助作出任何规定。中国各法域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目前并无共同的宪法依据。因此,各法域相互间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
首先,中国内地与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中国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开展各种司法协助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目前,内地与香港已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年)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内地与澳门已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2001年)。
其次,台湾地区与港澳特别行政区间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1997年4月2日,台湾当局单方面公布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其中涉及有关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但两个特别行政区尚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回应。
最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目前,内地与台湾地区开展司法协助的主要法律依据仍表现为各自的单方立法。它们分别是1992年9月18日开始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两岸关系条例》)以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两岸关系条例》及上述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只涉及司法协助中的民商事判决及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对其他的司法协助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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