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理论[2]
1.区别说
这种理论认为,区际冲突法的性质根本不同于国际私法,区际冲突法解决的法律冲突发生在一个具有复合法律制度的主权国家内,而国际私法解决的法律冲突则发生在与有关问题相联系的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因此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则不能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这种学说的理由是:国际私法上的冲突是主权者之间的冲突,而区际冲突法上的冲突是非主权者之间的冲突;一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时,必须受制于国际公法的限制,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无需考虑国际公法;程序问题可以限制区域立法者,却不足以限制作为主权者的国家,故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一般无程序上的自由。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齐特尔曼、胡伯、隆茨、艾伦茨威格等。
2.同一说
这一学说认为,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实质上都是法律适用规范,两者解决的问题和解决方法都类似。其理由是:国际私法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将解决国内法律冲突的原则应用到国际法律冲突中,其本质特征是相同的;除了少数例外,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是相同的。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萨维尼、沃尔夫、戴赛、戚希尔、斯托雷等。
3.折中说
这一学说是建立在对区际法律冲突的不同种类加以区分的基础上,在某些方面强调两者的共同点,在另一些方面强调两者的不同点。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巴迪福、尼波耶、维塔、萨瑟等。
(二)有关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实践
1.区别实践
一些多法域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把两者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不得类推适用。例如波兰1926年颁布了两个法典:《国际私法典》和《区际私法典》,前者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后者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www.xing528.com)
2.等同实践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不加区分,适用同样的冲突法。
3.折中实践
一些多法域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取折中立场,或者将区际冲突法规范和国际私法规范规定在同一个法律中,并以区际冲突法为主,如瑞士1891年颁布的《关于定居的或暂住的公民的民法关系的联邦法》;或者在立法中原则性规定,对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冲突原则,但同时对区际冲突法作特别规定,如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
(三)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
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主要表现为:(1)国际冲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区际冲突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先导的。也就是说,国际冲突法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解决的法律冲突都是民商事法律冲突,只不过国际冲突法解决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区际冲突法解决的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3)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都是以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为目的,两者都是法律适用法,其法律适用规范及其有关制度在一些方面是相同或相似的。(4)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都是通过指定某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来间接调整该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两者调整的对象都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两者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都是间接方式。(5)当一国法院依照本国国际冲突法的冲突规范指定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一个多法域国家的法律时,按有些国家的国际冲突法规定,准据法的确定需要借助于该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的规定。
(四)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
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有六点:(1)两者调整对象的范围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涉及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国际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涉及有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性的或者说是跨国性的民商事法律关系。(2)两者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解决的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国际私法解决的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3)两者的法律渊源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的渊源只能是国内法,而国际私法的渊源除了成文或不成文的国内法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4)两者体现的政策有所不同。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主要体现为多法域国家处理其国家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政治、经济、民事等政策,而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冲突法则更多地体现国家的对外政策。(5)由于一国借助国际冲突法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他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因而国际私法的制定和施行不得不考虑到国际因素,不得不受制于国际公法的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国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国待遇制度等等。但区际冲突法则不受国际公法的制约,只会受制于其所属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制约。(6)两者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及制度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在连结点方面,国籍是国际冲突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连结点,常常用来作为确定当事人属人法的依据。而在区际冲突法中,除了在少数联邦制国家,由于它们承认本国公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所属成员国国籍,国籍作连结点仍有一定的意义外,在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国籍这个连结点完全不起作用。其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上的适用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解决区际冲突法时不适用或适用的范围狭小些,而在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时其适用范围宽广些。例如在英国,法院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完全不适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而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公共政策”运用于其国际法律冲突时远比运用于区际法律冲突严格。因为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同的地区毕竟在共同的主权之下,有更多的共同利益,其利害冲突显然小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其三,在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等问题上,区际冲突法和国际冲突法也有所不同。例如,在英国起着最高法院作用的上议院有时会处理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案件,当它在处理涉及英格兰和苏格兰这两个法域的案件时,它无需当事人举证来查明英格兰或苏格兰的法律。其四,在意思自治的运用方面,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在波兰,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能限于在波兰有效的法律。其五,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一般来说,在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的法院判决可以“自由流通”(free circulation)。也就是说,各法域都会承认和执行他法域的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如按照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完全诚意和信任条款”(the 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s),一个州对他州法院的判决应给予充分信任,承认并执行之。
综上所述,区际冲突法与国际冲突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不能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区别而忽视它们之间的联系,也不能因它们之间存在着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当然,这并不妨碍区际冲突法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和制度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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