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就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分别作了规定。关于立遗嘱能力,《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2条规定:“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立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这一规定考虑了立遗嘱能力与一般法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之间的密切联系,以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作为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尽可能多地提供了可选择的连接点。
关于遗嘱方式,《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3条主张,遗嘱方式只要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或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或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即为有效,但不动产遗嘱方式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规定吸收了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之规定,采取较为宽松的做法,以区别制来解决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有利于提高遗嘱方式的有效性。至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4条规定:“遗嘱内容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鉴于各国对遗嘱内容及效力所确定的准据法差别较大,因此,《国际私法示范法》借鉴了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有关做法,引入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既有利于实现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愿,也可防止立遗嘱人在本国法、住所地法及惯常居所地法之外随心所欲地选择其他准据法。
《国际私法示范法》关于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已被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所全部接受。当然,我国也有学者对《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有关立法建议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第73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因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与遗嘱方式联系并不密切,与遗嘱方式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应是立遗嘱时行为地法,而遗嘱行为又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而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也可成为可供选择的准据法。至于第74条,由于遗嘱内容和效力,实际上就是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故应由继承的准据法而非遗嘱本身的准据法来支配。[8](www.xing528.com)
除大陆之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也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立法规定。关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选择,澳门《民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属人法规范。”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选择,第65条第1款规定:“死因处分以及废止或变更,其方式依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引用之法律规定时,均为有效。”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国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则必须遵守该特定方式。”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明确了遗嘱的成立要件、效力及撤销的法律适用,规定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应依遗嘱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之撤销依撤销遗嘱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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