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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需要解决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和效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以及遗嘱的撤销等问题的准据法。这说明奥地利允许在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和死亡时的本国法之间加以选择,但前提是应先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对此,泰国认为应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而前民主德国却主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及优化方法

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不尽相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需要解决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和效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以及遗嘱的撤销等问题的准据法。

(一)立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作为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认为,就其性质而言,立遗嘱能力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为能力,因而应适用支配立遗嘱人身份关系的属人法来解决其法律冲突。具体到各国实践,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这些国家包括波兰、日本、奥地利、匈牙利、德国、土耳其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等。其中日本、波兰、荷兰、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等认为应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例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遗嘱及其他因死亡而成立之行为,其成立依为法律行为时死者本国法。”1989年《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遗嘱的成立及其效力,依立遗嘱时遗嘱人之本国法。”《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第3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能力,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支配。”《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也规定:“设立遗嘱和撤销遗嘱的能力、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依意思表示时死者的本国法。”

与上述国家稍有不同的是,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放弃继承的契约的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这表明奥地利法律既允许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也允许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而《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6条则规定,遗嘱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可见,匈牙利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来解决立遗嘱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

另外,在采用属人法的国家中,有的还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和住所地法。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的有阿根廷、泰国、俄罗斯和前民主德国等国家,如前民主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26条规定:“关于订立遗嘱或撤销遗嘱的能力,允许依遗嘱处分的方式,对遗嘱的争议以及由于订立遗嘱在表示上的瑕疵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确定。”《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也规定:“遗嘱全部或部分条款失效或消灭,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2001年《俄罗斯联邦国际私法》第1224条第2款则规定,个人设立和撤销包括有关不动产在内的遗嘱的能力,依遗嘱人设立遗嘱或文书时的住所地国法。

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的有瑞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等国家。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4条规定:“根据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其所订之遗嘱即为有效。”2000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122条规定:“个人设立和变更遗嘱的能力……如果立遗嘱人在最后遗嘱中未选择其国籍国法,则依照立遗嘱人最后固定住所地国法。”

2.采取区别制以确定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这一做法为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它们主张,关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应与法定继承一样,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涉及动产的立遗嘱能力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至于住所地法究竟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还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各国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前苏联虽然主张立遗嘱能力应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但是对于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则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1977年修订后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规定:“个人设立遗嘱和撤销遗嘱的能力,依照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确定”,但“个人就苏联境内的建筑物设立遗嘱或撤销遗嘱的能力……由苏联法律确定”。

(二)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内容和效力属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各国对于其法律适用问题,采取不同的方式加以解决。

1.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包括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本国法

这一做法为奥地利、日本、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国所采用。它们认为,遗嘱的内容与效力与立遗嘱人的本国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因而应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但是,一个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其国籍发生变更,也即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与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不一致,此时是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还是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对此,日本、前南斯拉夫及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主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如《日本法例》第26条第1款规定,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与此相似,《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0条以及《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8条均采取这一做法。而埃及等国认为应依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如《埃及民法典》第17条规定:“继承遗嘱以及其他死亡遗赠,适用被继承人、遗嘱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此外,也有国家主张选择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如前述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30条的规定。这说明奥地利允许在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和死亡时的本国法之间加以选择,但前提是应先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

2.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如前苏联、泰国等)认为,继承法律关系以及继承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的住所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因而遗嘱的内容及效力的法律适用应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当然,与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一样,这一方法也面临究竟是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还是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的问题。对此,泰国认为应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而前民主德国却主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3.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基于继承权属于物权的观点,一些南美国家认为,遗嘱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为物之所在地法。例如,1941年《乌拉圭国际私法》规定,对于死者遗留的财产,按死者死亡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继承权或遗嘱继承权。与此类似,1940年美洲国家间缔结的《国际民法公约》第45条也规定,有关遗嘱的有效性、特留份及其份额、可继承财产的存在及其份额等事项,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支配。

4.采取区别制以确定遗嘱内容及效力的准据法

与遗产的法定继承一样,有些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认为,遗嘱的实质要件应区分为动产遗嘱的实质要件和不动产遗嘱的实质要件,并分别由不同的准据法来支配,即动产遗嘱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遗嘱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主张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也有的主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而法国规定,如立遗嘱人住所发生变更,允许立遗嘱人变更遗嘱内容,使其符合新的住所地法之规定。

关于遗嘱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确定问题,除了上述方法之外,还有另外一种比较特殊的方式。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1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设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来调整继承关系。但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再为该国国民,或者已加入瑞士国籍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瑞士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遗嘱继承关系中引入了有限的意思自治理论,允许立遗嘱人在特定条件下自主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这一立法精神在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得到了体现。该公约规定,立遗嘱人可以依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方式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来支配其遗嘱继承,但被指定的法律必须为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www.xing528.com)

(三)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多采用同一制和区别制来解决。

1.同一制方式

这一方式不将遗产作动产和不动产区分,遗嘱方式只要符合立遗嘱人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即为有效。泰国、埃及、土耳其、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塞内加尔等国采取了这一做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0条规定:“遗嘱方式,依立遗嘱人本国法或依立遗嘱地法。”《埃及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形式由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或遗嘱成立地法规定。其他死亡遗赠的形式亦是如此。”《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也规定:“遗嘱方式,依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本国法,如符合遗嘱地法,同样有效。”

2.区别制方式

区别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处分动产的遗嘱方式和处分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一般是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对动产遗嘱方式往往规定多个可供选择的连接点,灵活加以适用。目前,英国、美国、日本、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等国采取了这一做法。例如《日本法例》原第26条规定,关于遗嘱的方式,依行为地法。但是后来日本专门公布了一个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法令,规定动产遗嘱只要符合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即为有效。至于不动产遗嘱,则依不动产所在地法。《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第33条规定:“就遗嘱形式而言,如果依照下列法律之一有效,则为有效:(1)遗嘱设立地法;(2)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所地法;(5)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6)对于不动产,亦依不动产所在地法。”1969年《美国统一遗嘱查验法》也规定,凡是书面遗嘱,如果符合该法规定,或符合立遗嘱地法、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以及国籍国法,均为有效。

在英国,1861年以前,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是不动产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僵硬,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英国于1861年通过了《金斯唐法》。该法规定,不动产遗嘱方式的准据法仍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动产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则扩充了遗嘱方式准据法的范围,规定:英国臣民在英国境内所立之遗嘱方式,依遗嘱成立地法或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在英国境外所立之遗嘱方式,只要其符合遗嘱订立地法,或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符合遗嘱人在英国的原始住所地法,即为有效。此后,英国于1963年根据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颁布了一部新的《遗嘱法》。该法进一步放宽了对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限制,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法、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习惯居所所在地法、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作为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更为重要的是该法还规定,如果依该法指定应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无相关法律规则时,则应适用遗嘱人在相关的时间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规定可视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了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领域中,不能不说是一种创新。

与上述各国略有不同的是,《俄罗斯联邦国际私法》第1224条第2款规定:“个人设立和撤销包括有关不动产在内的遗嘱的能力以及该遗嘱的形式或撤销遗嘱文书的形式,依遗嘱人设立遗嘱或文书时的住所地国法。设立遗嘱或撤销遗嘱,若符合设立遗嘱或撤销文书地法律或俄罗斯法律的要求,则不得因不符合形式规定而认为无效。”这表明,俄罗斯不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方式,统一适用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同时,还强调了俄罗斯法律在支配遗嘱方式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有利于维护俄罗斯公民的继承利益。与此类似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122条也规定:“……遗嘱和撤销遗嘱的形式,如果立遗嘱人在最后遗嘱中未选择其国籍国法,则依照立遗嘱人最后固定住所地国法。然而,如果遗嘱或撤销遗嘱的形式满足设立地法或哈萨克斯坦法律的要求,则不得因形式缺陷而视为无效。”

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国际社会也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实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1年制订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公约第1条规定,凡遗嘱处分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者,即为有效:(1)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国家法律;(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5)为不动产遗嘱时,不动产所在地法。此外,公约第3条还规定:“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条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应该说,《海牙公约》的这一规定,采取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了准据法连接点的数量,扩大了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范围,有利于遗嘱方式的有效成立,减少了同一遗嘱形式在一国有效而在另一国却无效的现象,因而代表着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必将影响各国有关遗嘱方式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与实践。

(四)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

由于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和法律观念的不同,各国对遗嘱的解释可能发生冲突,从而产生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例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佣人留下一笔钱,这笔钱相当于其所欠佣人的工资数额。对于这一遗嘱,依英国法解释可视为立遗嘱人意在偿付所欠佣人之工资,但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023条“对债权人所为之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债权;同样对于佣仆所为之遗赠,亦不得认为抵偿其报酬”之规定,显然不能得出与英国法一样的解释。

关于遗嘱的解释,英国法认为:如果遗嘱意思表达清楚,则无须解释;如果遗嘱语言不足以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者遗嘱未就某些事项加以规定,则有必要选择法律对遗嘱加以解释。英国关于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分为动产遗嘱的准据法和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动产遗嘱的解释应该依遗嘱人意欲适用的法律。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准据法即为遗嘱作成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莫里斯认为,就英国法而言,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应是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在无相反指定时,这个法律应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莫里斯还指出,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对不动产遗嘱的解释应有别的什么规则,但如果遗嘱中使用了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术语,则可表明立遗嘱人意欲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来解释其遗嘱。[6]

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巴迪福认为,在遗嘱的解释问题上,法国法院应主要探寻立遗嘱人的意愿,而无须考虑其所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在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清楚时,才有必要去考虑应该适用何种法律。巴迪福还进一步指出,对于遗嘱的解释,如立遗嘱人未明确指明应适用的法律,则可依其住所地法;如果系遗赠,其解释应按一般契约解释的规则进行。[7]

关于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选择问题,美国在其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作了规定。该法第240条规定,对于不动产遗嘱的解释,适用遗嘱人指定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若无指定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对于动产遗嘱的解释,该法第264条规定,应适用立遗嘱人指定的州或国家的法律。遗嘱人没有指定时,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根据美国法律的这一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解释应适用的法律,但是,当立遗嘱人没有指定时,法院往往面临如何选择解释规则的问题。为了使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最大限度地发生效力,法院必须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推理或归纳,以确定立遗嘱人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对法院而言,无疑是一种挑战。

从立法上对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加以规定的还有泰国。《泰国国际私法》第41条规定:“遗嘱的效力与解释以及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依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五)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撤销与撤销遗嘱的能力和撤销的方式密切相关。对于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主张撤销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应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保持一致,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可同样适用于遗嘱撤销的方式。例如,《日本法例》第26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的本国法。”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6条第5款规定:“遗嘱的撤销,依立遗嘱时支配继承关系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该法律为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俄罗斯联邦国际私法》第1224条第2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122条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所不同是,两国规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分别为遗嘱人撤销遗嘱时的住所地国法和遗嘱人撤销遗嘱时的最后固定住所地国法。

与日本、俄罗斯等国不同的是,有的国家对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单独加以规定,例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规定:“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这一规定与该法第39条“立遗嘱能力依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及第40条“遗嘱方式依遗嘱人本国法或遗嘱地法”的规定显然不同。这一做法也被有关国际条约所采纳,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51条规定:“关于撤销遗嘱的程序、条件和效力,依遗嘱人的属人法,但撤销的推定依当地法。”

英国关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问题,根据遗嘱撤销的不同方式作了相应规定。对于新遗嘱撤销旧遗嘱的情形,要看新遗嘱是否有效成立,而其有效成立又特别取决于设立新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另外1963年《英国遗嘱法》第2条第1款(c)项还规定,撤销某一遗嘱或某一遗嘱条文的新遗嘱,如其作成符合旧遗嘱所遵守的法律,得视为恰当作成。对于其他以焚烧、销毁等方式撤销遗嘱的,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动产遗嘱撤销的准据法为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撤销的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因事后结婚而撤销遗嘱者,英国法规定,结婚可以使以前的遗嘱被撤销,若发生遗嘱撤销的法律冲突问题,一般适用遗嘱人婚姻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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