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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律冲突解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遗嘱继承关系中。作为继承的一种方式,遗嘱继承的法律制度被各国普遍采用。对此,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立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进行了限制,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当时立遗嘱人仍然享有较大的遗嘱处分权力。

遗嘱继承法律冲突解析

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遗嘱继承关系中。所谓涉外遗嘱继承,就是遗嘱继承中含有涉外因素,亦即遗嘱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法律事实中,含有一个或多个外国因素。作为继承的一种方式,遗嘱继承的法律制度被各国普遍采用。在各国冲突法中,关于遗嘱问题,主要针对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内容、遗嘱的方式以及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等问题作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各有不同,因而导致涉外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立遗嘱能力

立遗嘱能力是指依法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它是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由于设立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各国多规定立遗嘱能力应与一般行为能力相似,行为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有效设立遗嘱。但是,各国对于具体的年龄界限却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只有成年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才能依法设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而有的国家却允许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这样就难免产生涉外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此外,即便是那些规定只有成年人才具有立遗嘱能力的国家,由于彼此之间对于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有着不同的规定,因而也容易导致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上不满18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瑞士虽然也规定,立遗嘱者须为成年人,但其法律规定的成年人年龄标准却是20岁,显然与我国18岁为成年人的规定不同。法国规定,年满18岁者为成年人,但16岁以上者可以设立遗嘱。日本法律则规定,满20岁者方为成年人,但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而西班牙的规定是,年满25周岁的自然人方为成年人,但已满14岁者即可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另外,德国民法的规定是,年满18岁者为成年人,但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暂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可以设立遗嘱。

(二)遗嘱内容

遗嘱内容是遗嘱有效成立的另一实质要件,是指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包括遗产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及遗产份额分配等。对此,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立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进行了限制,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16条规定,立遗嘱人只有在无直系尊血亲和直系卑血亲时,才得以生前赠予或遗嘱处分其全部财产。第913条规定,在有直系尊血亲和直系卑血亲时,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其部分财产,若遗留有婚生子女1人,则只能处分其所有遗产的半数;如遗留有婚生子女2人,则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1/3;若遗留有婚生子女3人以上,则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1/4。第914条规定,父系和母系各有尊亲属1人或数人时,立遗嘱人处分其财产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半数;如果只有一系有尊亲属时,其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3/4。

大陆法系国家较多地限制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行为的做法相比,普通法系国家给予立遗嘱人更多的遗嘱处分自由。在1938年以前,英国承认遗嘱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绝对自由。英国法律规定,无论立遗嘱人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他可以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产留给任何人,甚至于可以将全部财产留给情妇,而不顾其对妻室儿女的道德义务。1938年以后,英国公布了继承法,对立遗嘱人的遗嘱处分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无生活依靠的亲属,才有权申请法院从死亡时住所在英国的死者的遗产中,给其留出合理的生活费。这一规定表明当时立遗嘱人仍然享有较大的遗嘱处分权力。按照现行英国法律,立遗嘱人应当为其未亡的配偶、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儿子、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这显然对遗嘱处分行为给予了更多的限制。

在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遗赠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和尊重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也对公民的遗嘱处分行为施加了一定的限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www.xing528.com)

(三)遗嘱方式

遗嘱方式是决定遗嘱有效与否的形式要件。遗嘱处分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关于设立遗嘱的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具体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可能使在一国设立的遗嘱,在他国却因不符合其国内法规定的形式而无效,从而产生遗嘱方式的法律冲突问题。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76~984条的规定,明确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将遗嘱分为普通方式的遗嘱和特殊方式的遗嘱两类。普通方式的遗嘱又包括自书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和密封证书遗嘱,其中自书证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写明年月日并签名盖章;公证证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由立遗嘱人口述,公证人笔录,再由立遗嘱人签名盖章;密封证书遗嘱须由立遗嘱人在证书上签名密封,同时应有两名证人和一名公证人在场。至于特殊方式的遗嘱,主要指生命危急者的遗嘱、因传染病流行而被隔离者的遗嘱、船舶上的人所立之遗嘱以及船舶遇难者所立之遗嘱等四种情形。对于生命危急者所立之遗嘱,必须有三个以上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依立遗嘱人口授进行笔录,在场者签名盖章,并于20天内呈送家庭裁判所确认;船舶上的人所立之遗嘱,须有船长和船员一人和其他两位证人在场,由证人依立遗嘱人口授进行笔录,并签名盖章,遗嘱设立后,还须经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家庭裁判所确认才能生效。

与日本相比,法国虽然也将遗嘱分为一般情况下的遗嘱和特殊情况下的遗嘱,但前者只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三类,后者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和海上遗嘱等,并对不同遗嘱形式作出特定的要求。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设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方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危急情形下的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

(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由于遗嘱须在立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个有效成立的遗嘱,可能因为立遗嘱人依法进行修改、设立新的遗嘱或其他原因(如焚烧或撕毁)而发生变更乃至被撤销。鉴于各国立法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如果某一项遗嘱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律效力时,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立遗嘱人故意毁弃遗嘱时,毁弃部分视为撤销。立遗嘱人故意毁弃遗赠标的物,亦视为遗嘱撤销。”《法国民法典》第1005条则规定,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在场时作成证书以声明改变意志而全部或部分取消。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示取消以前的遗嘱时,前一遗嘱中与新订遗嘱相抵触或相违反的条款视为无效。在瑞士,法律认为,新立遗嘱如与旧遗嘱相抵触,则新遗嘱可以废除旧遗嘱。与此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可以废除旧遗嘱,但如果新遗嘱日后被废除,则旧遗嘱之效力得到恢复。

美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根据《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之规定,一是重新设立遗嘱,明确撤销前一遗嘱全部或部分内容,或者设立与前一遗嘱相抵触的新遗嘱;另一种方式是立遗嘱人出于撤销遗嘱的意愿,烧毁、撕毁、涂抹或消除其遗嘱。对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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