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关死者遗产继承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8年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自1969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着手研究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问题。1984年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将有关涉外法定继承的统一冲突法公约的起草列入其1986年至1987年的工作安排中。经过1986年和1987年的几次特别会议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最终于1988年通过了《海牙公约》的最后文本。1988年的《海牙公约》共分5章31条,主要内容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以及转致、公共秩序保留、区际、人际法律冲突等制度。
(一)《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就《海牙公约》所应适用的事项范围而言,公约第1条规定,一切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公约调整的范围,同时,该条还以列举方式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加以明确,这些事项包括遗嘱的方式、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夫妻财产制、非因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以及继承案件的管辖权等。关于公约应适用的空间范围,公约第2条规定,即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仍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换而言之,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应适用公约的规定,而无论准据法所属国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
(二)《海牙公约》解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冲突原则
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之规定,一般而言,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前提是被继承人同时是具有该国国籍或至少在该国居住5年以上;在其他情况下,继承由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支配,除非当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从上述规定来看,《海牙公约》基本上采取继承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原则,把被继承人遗产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这就使缔约国可以统一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来选择某一准据法,最终依准据法的规定来解决涉外继承案件。同时,这一规定也使每一个具体的继承案件得以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而无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这样,公约就从立法层面上协调了目前各国之间有关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上的分歧,因而有利于涉外继承案件获得一致和公平的解决。当然,公约的这一规定,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缔约国有关继承的传统法律制度和立法政策取向。因此,各国(特别是那些采取区别制的国家)是否愿意毫无保留地接受公约的这一规定,还有待日后进行观察,而各国是否接受公约的这一规定,也将影响到公约的普遍性和广泛性。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一方面以同一制作为其解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冲突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复合连接点以指引涉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在公约第3条中,共列举了4个连接因素,分别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被继承人国籍国、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国籍国以及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在这4个连接点中,前3个连接点必须以其中的惯常居所为主,结合其他两个中的一个才得以适用。如果没有上述可结合适用的复合连接点,则适用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公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各国冲突法在属人法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有必要加以协调,使公约能同时照顾到以国籍作为属人法连接因素和以住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因素的国家的利益。
(三)《海牙公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主要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传统的合同领域扩张到继承法律适用领域,可以说是《海牙公约》的一大成就。公约允许被继承人生前选择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如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的法律,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指定仅限于在其死亡时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国法之间进行选择。由此可见,《海牙公约》虽然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也对其运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看,这些限制主要包括:选择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作出法律选择的当事人要撤销此种选择,也必须符合遗嘱撤销方式的有关规定。此外,在公约采取同一制原则的大前提下,当事人按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继承准据法,必须同时适用于全部财产的继承,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将其选择的准据法仅适用于部分遗产的继承。(www.xing528.com)
除了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遗产继承的准据法之外,公约还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选择支配继承协议的法律。公约规定,当事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可以约定协议的实质有效、协议的撤销和效力等事项,适用协议订立时取得未来遗产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或国籍国法。
(四)《海牙公约》有关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海牙公约》第7条规定,根据公约第3、4条确定的法律(即准据法),适用于死者的全部遗产,无论这些遗产位于何处。具体而言,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1)继承人及遗赠受赠人继承份额与义务;(2)继承权的剥夺及继承资格的丧失;(3)有关赠与物、特留份或遗产的返还或清结义务;(4)对于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5)遗嘱的实质有效要件等。此外,公约还规定,依据公约所确立的准据法,还可适用于法院地国法认为应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的其他事项。
(五)《海牙公约》关于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区际与人际法律冲突制度的规定
关于反致制度,公约的草案曾经明确指出,公约中的“法律”,指一国法律适用规范之外的现行法律(公约草案第13条),这表明公约毫无保留地排除了反致制度的运用,也反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反致制度一贯否定的态度。对此,各缔约国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表达了不同意见,有的缔约国坚持海牙会议的传统立场,主张在公约中彻底排除反致制度的运用,也有的缔约国认为,公约可以无限制地运用反致制度。比较这两种意见,前者过于保守、僵化,缺乏灵活性,而后者又有悖海牙会议旨在制订统一的准据法公约的初衷。鉴于这一情况,有缔约国出于折中考虑,提出了在公约中有限制地运用反致制度的主张,这一建议经会议采纳后,形成了公约第4条之条文,即如果应适用的法律为某一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非缔约国的冲突法规范又指定适用另一非缔约国法律,则该另一非缔约国法律应该予以适用。可见,公约规定了有限制的反致制度,在适用非缔约国法律时允许二级反致(转致)。考虑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反致制度所持的一贯否定态度,这一规定无疑是一种突破,有利于解决各国的法律冲突和继承准据法的国际统一问题。
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海牙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确定应适用的任何法律,只有在适用时明显违反一国公共秩序时,才可被拒绝适用。在这里公约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应该说有利于维护公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最后,《海牙公约》还专门就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作了特别安排。对于可能出现的区际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如果一国由若干领域组成,且各领域均有各自不同的继承法,此时若公约指定的死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为该国法律时,便适用死者在该国最后之惯常居所所在领域的法律;如果公约指引应适用的死者国籍国法律是该国法律,则应适用由该国现行法律规范所确定的领域的法律;如果该国无此种协调其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则应适用死者最后惯常居所所在地领域的法律;倘若死者在其国籍国未曾有过惯常居所,则应适用死者与该国有最密切联系领域的法律。关于人际法律冲突问题,公约规定:依本公约确定应适用某国法律后,如果该国有两个或多个适用于不同种类的遗产继承法律制度,则应根据该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解决此类冲突;如果该国没有解决前述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则应适用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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