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早有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法律文件是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5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人在华遗产问题处理原则的答复》及其他相关批复。该“答复”将外国人在华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规定不动产适用我国法律,动产在互惠前提下可以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对于与我国无互惠关系的国家,其国民在我国境内遗留有动产的,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由此可见,在当时的实践中,我国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做法,基本上采用了分割制,不动产适用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动产在互惠前提下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无互惠条件时适用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此后,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以正式的立法形式确定了解决涉外继承法律冲突及适用的基本原则。《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这一规定,在总结我国涉外继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依然采取了区别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在保留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重大变更,即对动产的继承不再以互惠为条件,更为明确地规定以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取代其本国法,作为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并确定了处理涉外法定继承问题时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
应该说,上述继承法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是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接轨的,它更有利于维护涉外继承关系当事方特别是我国华侨的合法权益。因为,相对我国有关继承的实体法规定而言,华侨住所地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为宽松,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可以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应看到,《继承法》第36条之规定仍有其不足之处。一方面,该条仅对我国涉外继承的范围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只包括了中国公民继承在我国境外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外国人继承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外国人继承在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几种情形,而实际上,涉外继承还应包括中国公民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我国境内的动产,而该被继承人是中国人,且其住所在国外的情形,以及在国外的属于外国公民的遗产继承的情形。另一方面,该条未对继承方式加以明确,更未明确当被继承人有多个住所地时,究竟应适用哪一个住所地法的问题,从而使法院在具体的涉外继承案件中感到无所适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补充规定,指出:“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继1985年《继承法》之后,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了《民法通则》,其中第149条之规定基本传承了《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该条更为明确地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9条之规定,首先明确了该条调整的是涉外法定继承关系及其法律适用原则,将遗产的遗嘱继承方式排除了出去。其次,该条未以列举的方式限定涉外继承中遗产所在地的几种情形,因而使法院在解释该条时,可就所有在我国境内或境外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继承,适用这一冲突法规范。此外,该条在民事基本立法中,正式将被继承人住所地明确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从而解决了因被继承人住所发生变动或同时具有多个住所时,可能出现的无法确定其住所地的问题。
总之,在现阶段,在没有国际条约、协定的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我国按照国际立法趋势,以区别制来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然而,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仍然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例如,由于我国在《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同时确立了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两者之间在内容与条文的措辞上又不尽相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处理两者之间关系,合理解决由此而出现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一个难题。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时,应依《民法通则》第149条之规定来解决;也有的学者主张,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依《继承法》第36条之规定来解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有关两部法律相互关系之间的争论,无疑反映了我国有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二者加以协调解决。(www.xing528.com)
除了大陆之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也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相应规定。《澳门民法典》第62条关于涉外继承的准据法规定是:“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这表明,澳门冲突法采用“同一制”来确定遗产继承关系之准据法,而且未区分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与祖国大陆一样采用区别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其国际私法规定,死者的遗产、动产按永久居留地的法律分配,而不动产则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继承。这一规定对于减少内地与香港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有着积极意义。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2条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台湾法律台湾居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台湾之遗产继承之。此外,依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内地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之规定,被继承人为祖国大陆地区人民者,在祖国大陆地区的遗产适用祖国大陆地区之规定,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规定。由此可见,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我国台湾地区同时采取两种制度,特别是《台湾地区与内地人民关系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全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任意扩大台湾地区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护祖国大陆人民的合法继承权益。同时,这一规定没有包括当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居民时,其位于祖国大陆地区的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只能算是一条单边冲突法规范。
针对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1条指出:“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规定坚持区别制,基本上沿用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该条增加了被继承人属人法的连接点,将被继承人的惯常居所地增设为指引涉外法定继承关系准据法的连接点之一。这一立法建议的依据在于,它明确了本条所指的仅是涉外法定继承,包括了位于各地不同的遗产法定继承情形,增加了被继承人属人法的连接点,从而使这一冲突法规范更显灵活和实用。同时,它以国际私法法典形式统一规定了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因而有助于解决前述我国国际私法中可能出现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1条之规定,基本上被《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所采用,后者仅在条文的措辞上有个别改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71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以预见,在将来一段时期内,关于涉外遗产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仍将采取区别制,将遗产作动产和不动产之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然而,遗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将来也可能发生变迁,因此,我国应密切关注国际社会立法趋势,并适时作出相应的立法调适。正如戴赛和莫里斯在其所著《冲突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今天,在英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将法定继承的遗产区分为对物和对人两部分,而分别适用法律的做法,将随着其他国家对一切遗产的法定继承采用同一制度而变得没有意义。而且,在普通法系国家之外,世界各国除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外,几乎放弃了采用财产所在地法以解决法定继承中土地继承问题。因此,有人主张放弃过时的属地法土地继承制度而赞成采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西方有影响的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现代法律已确无必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继承冲突规则。[4]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对《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71条进行修改,认为该条应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采用单一制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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