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外法定继承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各国在运用冲突规范,确定法定继承关系的准据法时,一般采取“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方法。
(一)法定继承中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原则
同一制(unitary system)也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法定继承中,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分其为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的一种制度。法定继承中的同一制主要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从法理上看,同一制是从古罗马法中的“总括继承”理论演变而来。按照古罗马法观点,继承就是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其意义在于使死者的人格得以继续延伸,而非其中某项具体权利的延伸。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古罗马人通常认为“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也有学者从继承法与亲属法之间所具有的密切联系来论证法定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的意义,认为就各国继承制度而言,继承人顺序及特留份等规定,均依亲属关系的亲疏来确定,亲属法上的变化,必然直接影响到继承关系,故继承应统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1]
从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来看,采用同一制的国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将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作为法定继承关系的准据法,主要是考虑到继承涉及人的亲属关系,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故应适用人的身份关系的准据法即被继承人的本国法。目前世界上采用这一做法的国家有意大利、日本、德国、荷兰、捷克、古巴、墨西哥、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埃及、土耳其及匈牙利等。例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日本法例》第25条也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另外,1999年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第32条第1款也规定:“继承,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2.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来自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继承的本质在于,在财产所有者逝世时,将财产转移给他人。这意味着人的权利的人为扩张,因此,也意味着超越人的生命极限的意志力的扩张。意志的持续既可以是一个明示的意图(以遗嘱的形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意图(无遗嘱继承)。这种关系与死者完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一点正确的话,则应该认为总体来说,继承应由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支配。”[2]在这里,萨维尼认为,继承是对死者人格的总体继承,因此继承案件应统一适用某一法律,就是该继承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法,而被继承人和最后住所地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被继承人最后的住所地法,才是支配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目前,瑞士、丹麦、阿根廷、秘鲁等国家把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作为涉外法定继承关系的准据法,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规定:“继承,无论遗产位于何处,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
法定继承中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原则,还被一些国际条约所采纳。1928年美洲国家会议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44条规定,无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以及遗嘱处分的内在效力,不分遗产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受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支配。至于“属人法”是指被继承人本国法,还是指其住所地法,各缔约国可以自行确定。此外,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接受了同一制。公约在第3条中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必须是被继承人具有该国国籍或者在该国至少居住5年以上;在其他情况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尽管被继承人在惯常居所地居住过5年以上时间,但只要他死亡时与其本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法律;在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他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适用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在采用单一制原则的国家中,也有少数拉美国家如乌拉圭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其依据是“继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这一古老的冲突规范。这些国家认为,继承与财产的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密切相关,应当属于物权范畴,因而在涉及继承的法律冲突时,自然应根据物权法律适用原则,即“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应该说,在封建经济制度中,由于各国之间民商交往关系并不发达,遗产的分布较为集中,遗产所在地与被继承人住所地往往保持一致,因而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当今经贸交往迅猛发展的全球化时代,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布更为分散,且往往处于不同国家之中,遗产中动产的比例也越来越高,遗产继承的处理受到各国不同法律的支配,涉外法定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困难与复杂,因此,适用遗产所在地法的做法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放弃。(www.xing528.com)
(二)法定继承中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原则
区别制(scission system)又叫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的一种制度。通常的做法是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理论的发轫,始于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创始人巴托鲁斯的弟子巴尔特(Bardus,1327~1400年)的理论。根据“法则区别说”理论,巴尔特提出了对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学说,主张把动产继承归属于“人法”范畴,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而把不动产继承纳入“物法”范畴,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此,美国学者斯托雷指出:“不动产无遗嘱继承排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条确定且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较大,同所在地国家密切相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保证有关判决的执行。[3]
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纳了区别制原则,如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泰国、智利以及部分英联邦国家。这些国家在遗产中的不动产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均采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是,对于遗产中的动产继承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少数一些国家,如保加利亚、卢森堡等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而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智利、泰国等则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37条规定:“不动产继承,依财产所在地法。”第38条规定:“动产继承,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均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
(三)对同一制与区别制的评价
在解决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同一制与区别制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在本质上并无重大区别,只是在法律技术层面,前者对不动产继承和动产继承不加区分地适用同样的准据法,而后者却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比较而言,同一制较为简单方便,有利于法院确定继承案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按照这一方法,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无须区分其是否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其是否分布在不同国家,均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财产整体,法院只要适用统一的冲突法规范,即可解决法定继承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时,按照同一制原则,有关法定继承的范围、顺序、份额分配等事项,均由单一的法律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同一个继承法律关系受多个法律调整而产生的混乱。当然,同一制也有其本身的缺陷所在,过于简单划一就是其中之一。例如,假设一死者在其国籍国或住所地国之外留有不动产,而死者国籍国或住所地国与遗产所在国关于不动产继承的实体法规定有差别,此时,若法院依死者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对死者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继承做出判决,则该判决很可能得不到遗产所在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为遗产所在国法院可能坚持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根据其国内继承法的实体规定而做出迥然不同的判决。
就区别制而言,它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将遗产分割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考虑到不动产与所在国关系更为密切的事实,区别制从遗产所在国的公共利益出发,对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执行,因而为许多国家所接纳。但是,区别制也有不足之处。在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遗产分布在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国家,则遗产继承关系可能就要受两个或多个国家法律的支配与调整,而这些法律的规定显然不可能保持一致,从而使继承关系变得复杂和不确定,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就会面临更大的困难。举例来说,假设我国一死者在英国和法国同时遗留有不动产,根据区别制原则,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虽然英国和法国都是采取区别制原则的国家,但是由于两国法律在死者继承权、继承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特留份享有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可能导致同为我国死者的不动产继承,在英国和法国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在法律适用上给法院带来诸多不便。
鉴于同一制与区别制在法定继承法律适用中存在一定缺陷,一些国家为协调这两种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与改进。这些做法对于有效解决法定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例如,采取同一制原则的日本,在这一问题上引进了反致制度。《日本法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但是,在判例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日本留有不动产,且该被继承人本国采用区别制,则对于该不动产继承,日本法院会根据被继承人本国有关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法规范,经反致后最终适用日本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有的国家在处理涉外法定继承案件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将依冲突法规范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加以排除。例如,一国法律若不允许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则即便是某一支配继承关系的冲突法规范规定应适用该法律,该法律可能在某些赋予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国家内难以得到适用,因为该国法院可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而拒绝其适用。此外,瑞士还将合同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了继承法律适用中,《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87条第2款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被继承人选择继承的准据法。这一立法无疑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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