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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的法律冲突:优化方案

时间:2026-01-23 理论教育 季夏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定继承的主要内容分析,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遗产分配份额、代位继承以及继承权的丧失、放弃与恢复等方面。这一规定与前述我国采取的较为狭窄的继承人范围是有关系的。作为继承法中一项制度,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旦被代位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则丧失了行使代表权的依据。

从法定继承的主要内容分析,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遗产分配份额、代位继承以及继承权的丧失、放弃与恢复等方面。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亦有权参与继承死者遗产。与此类似的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年以上,与他一道经营共同家产并因此而关心共同家产或者受被继承人抚养的人。在西方国家,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各国立法尽量扩大继承人的范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或其后裔和六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配偶则只有在被继承人未留下有继承权的血亲,或仅有兄弟姐妹以外旁系亲属时,才被视为法定继承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和玄孙子女)、直系血亲尊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乃至高祖父母)均享有继承权。

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顺序直接关系到继承利益问题,享有继承权的前一顺序继承人通常先于后一顺序继承人取得遗产。关于继承人的顺序,《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1)直系卑亲属;(2)直系尊亲属;(3)兄弟姐妹。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承份额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承份额为遗产的3/4。《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5个继承顺序,依次为:被继承人的后裔;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后裔;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后裔;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及其后裔;被继承人较远的后裔及其后裔。在没有成文法典的英国,根据其相关立法及判例,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基本上按生存配偶和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排列。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继承法》第10条仅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与前述我国采取的较为狭窄的继承人范围是有关系的。

3.继承遗产的分配份额

遗产的分配份额,实际上是指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亦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时应取得的份额。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也存在分歧。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与我国相似,法国对遗产的分配份额主要坚持均等原则。《法国民法典》第745、746条规定,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等直系卑亲属,且以本人的名义继承时,应该依继承人数平均继承;继承人全部或部分代位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死者无直系卑亲属,也无兄弟姐妹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时,遗产由父系尊血亲和母系尊血亲各分半数,亲等最近的尊血亲取得归属于该血亲的遗产并按人数平均分配。《日本民法典》则对同一顺序中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规定直系卑亲属与配偶同为继承人时,直系卑亲属应继承遗产的1/2;直系尊亲属和配偶同为继承人时,直系尊亲属继承遗产的1/3,配偶为2/3;兄弟姐妹与配偶同为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的应继份额为1/4,配偶为3/4;当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兄弟姐妹有数人时,各自的应继份额应均等。(https://www.xing528.com)

4.代位继承、继承权的丧失、放弃与恢复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由死亡的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晚辈血亲)取代其继承地位参与继承的制度。作为继承法中一项制度,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符合第891条(该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5项事由)之规定或因放弃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这一立法规定的理论依据是代位继承中的“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参加继承,而非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即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取而代之。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我国《继承法》第11条则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表明,我国在代位继承问题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代表,代替其继承遗产。一旦被代位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则丧失了行使代表权的依据。可见,我国对于代位继承作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继承权因依法剥夺而丧失;一是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规定而丧失。继承权的丧失一般不包括继承人自动放弃和因继承权赖以产生的客观基础被动摇(如抚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对于继承权的丧失问题,各国主要就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被继承人能否以遗嘱方式剥夺继承人继承权以及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等作了不同规定。例如,针对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三种人无权继承:(1)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者;(2)控告被继承人应受死刑,而此控告纯属诬陷者;(3)成年的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被谋杀而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者。《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则规定了四种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形:(1)故意侵害被继承人的生命,无论既遂与否,或使被继承人处于不能订立或撤销遗嘱的状态;(2)故意非法妨碍被继承人订立或撤销遗嘱者;(3)用其他欺诈或胁迫方式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或撤销遗嘱者;(4)用犯罪行为影响遗嘱者。我国《继承法》则基本上吸收了法、德等国的主张。《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关于被继承人能否以遗嘱方式剥夺继承人继承权,各国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同时也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遗嘱不得违反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如果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犯有违法行为,被继承人能否以遗嘱规定剥夺其特留份?对此,德国、日本、瑞士等持赞成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333条规定,直系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剥夺其特留份:(1)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加以生命危害者;(2)故意虐待被继承人或其配偶者;(3)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犯罪或有重大故意违法者;(4)对被继承人恶意不尽法定赡养义务者;(5)违背被继承人意思,为不名誉或不道德行为者。《法国民法典》第727条则只规定了继承缺格问题,没有规定被继承人有用遗嘱剥夺继承人特留份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上也未予明确,但是《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非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规定。至于被继承人能否因“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以遗嘱方式取消这一“必要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亦未加以明确。

至于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实际上是指继承权何时开始丧失的问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344条的规定是:“继承人受丧失继承权的宣告者,遗产的归属视为尚未发生,如果丧失继承权者在继承开始时已死亡,遗产归属于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人,遗产的归属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国民法典》第729条则规定:“继承人因无资格而不得继承时,应负责返还自继承开始时起所收益的果实与收入。”《瑞士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则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有继承能力的,始得继承遗产。”

除了上述有关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之外,各国还就继承权的恢复作了不同的规定。继承权的恢复,是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恢复其继承权。对此,《日本民法典》第884条规定:“继承恢复请求权,自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悉侵害继承权的事实起,五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瑞士规定的短期时效为1年,长期时效则区分不当继承人是否为恶意占有或善意占有,前者为30年,后者为10年。我国《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则是:“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基本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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