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生子女
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子女是否婚生的条件和方式比较详细,而各国之间的规定也很不一致。凡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怀孕而生育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世界各国立法一致承认的原则。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子女为合法婚姻过程中怀孕所生育,婚前受胎子女是否为婚生,夫死或离婚后所生子女在几个月内可认为是婚生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如1998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结婚满180天出生之子女,视为自怀孕起即为婚生子女。而1991年《日本民法典》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天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天以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姻怀胎所生之子女。
对于没有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没有婚姻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所生子女,其取得婚生地位的条件,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例如,前罗马尼亚法律规定,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对于其生母而言,该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地位;美国一些州规定,只有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才为非婚生子女,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所生的子女,仍被认为是婚生子女;而在英国、法国等许多国家中,无效婚姻的子女多被视为非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的子女。一些国家(包括中国、东欧和前苏联等国)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如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平等,非婚生子女要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必须经过准正。(www.xing528.com)
在采取准正制度的国家,对于准正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综观世界各国的准正方式大致有三种,有的国家只采用这三种准正方式中的一种或两种,有的国家则三种方式都承认;即便在采用的方式相同的国家,具体的规定又有很多差别。这三种方式包括:第一种“父母的事后婚姻”,即非婚生子女可因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作法。第二种“认领”,即由父对其非婚生子女承认而领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意大利、西班牙、美国的伊利诺州等规定,除了父母的事后结婚外,还须有生父的认领表示。第三种“国家行为”,即通过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这种方式可以使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父母不能事后结婚,或父不愿认领的情况下,由国家行为(法院判决)宣布准正。如德国、法国均采用这一方式。
(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如扶养、保护、教育、惩戒等)和财产方面(如财产的取得、管理、收益、处分等)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各国都对此作了规定,但在具体内容上仍有差异。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权利和义务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样。1998年《德国民法典》第1631条规定:“人身照顾权特别包括对子女予以照料、教育、照看和确定其居所的义务和权利。不得采取侮辱人格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上精神上的虐待。”而1991年《日本民法典》不但在第820条、第821条规定了监护教育的权利和居所指定权,而且在该法第822条和第823条还规定了惩戒权和职业许可权。其第822条规定:“行使亲权人,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院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场。”第823条规定:“子女除非经行使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职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使用、收益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则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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