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处理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97年《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等。
新修改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该条例第12条又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可见,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并且他们的结婚登记是在内地办理的,应当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除了《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可以协议离婚的情况外,应该由要求离婚的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除此之外,我国人民法院究竟还可以管辖哪些离婚案件?受理案件后又应该适用哪些法律、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离婚判决?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又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些规定,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只要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或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的原告在中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不论对方是华侨还是外国人,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于离婚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其第41条又特别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www.xing528.com)
(二)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根据这些规定,凡是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就只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而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该外国的法律办理。
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32条明确区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方式,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这种规定既明确具体又更为完善。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2条作了相同规定。
(三)领事离婚
我国1997年《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该条中的“婚姻登记”既包括结婚登记也包括离婚登记。
(四)涉外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涉外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未作专门规定,但在其“司法协助”一章中,对具体判决的境外、境内承认与执行问题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另外,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对外国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一般可以承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但下列情形除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该判决要在我国境内执行的,须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我国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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