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处理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83年8月17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及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另外,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和2002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法典(草案)》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仍具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处理涉外结婚问题时,一般并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根据该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无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结婚,均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
无论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应一律适用中国法律。根据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8)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同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3条至28条规定: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港澳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3)经香港委托公证人或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1)台湾居民来往祖国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2)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3)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www.xing528.com)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中国公民(含定居国外的华侨或临时出国人员)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为限。
(二)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且已在外国结婚,欲在我国发生效力的,随该外国人来到我国,我国承认其婚姻效力。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要在我国境内结婚的,除了可以适用领事婚姻形式的以外,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参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几项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在出具各项符合规定的正式证件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
主要是指定居在国外的华侨之间在国外缔结的婚姻。依据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我国驻外使馆“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原则上,为了方便华侨(指双方均为华侨)在居住地结婚,应该鼓励他们按居住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果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情况下,我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为其出具书面意见,但若其婚姻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方则既不能承认该婚姻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依据该规定,原则上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的结婚可以采用领事婚姻形式。但是,为使领事婚姻能被驻在国和第三国承认,依照通行的国际惯例,一般来说,领事婚姻应建立在条约和互惠的基础上。我国同不少国家签订的有关条约中,均肯定了领事婚姻制度,即允许在国外的中国人(包括华侨)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允许在我国的外国人(包括华裔外国人)到该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办理相关手续,成立婚姻。因此,在符合条件时,同一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及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的结婚都可以适用领事婚姻的形式。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并不承认领事婚姻制度或者我国与该国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的条约,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呢?
首先,对于与我国签订了相关条约,相互承认了领事婚姻制度的国家,我国与该国的使(领)馆都能办理领事婚姻,但一般只能办理当事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而且也得遵守驻在国的有关法令。如1960年的《中捷领事条约》第15规定:“领事可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能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即捷克斯洛伐克驻我国的领事馆只能办理两个捷克斯洛伐克人之间的结婚登记,而且他们的结婚也得遵守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与波兰、德国、墨西哥、意大利等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次,对于不承认领事婚姻制度的国家(如美国),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不得办理领事婚姻。根据对等原则,该国驻我国使(领)馆也不允许办理领事婚姻。第三,对于虽承认领事婚姻制度却未与我国签订相关条约的国家,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可以办理领事婚姻,但为避免使(领)馆婚姻登记的效力可能受到该国法律的否定,造成结婚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我国使(领)馆在对中国公民之间的婚姻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在需要的时候,仍应督促他们到该国有关机构,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涉外结婚的相关规定既没有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规定也零散而不完善。因此,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31条建议:“结婚的实质要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依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均为有效。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按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该建议完全被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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