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解决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主要有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1.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结婚实质要件依婚姻举行地法,是指在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如果符合婚姻举行地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就是有效的婚姻,并且在婚姻举行地之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均是有效的婚姻;反之,如果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就是无效的婚姻,在婚姻举行地之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也是无效婚姻。这是一条最古老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原则,目前美国和许多拉美国家(包括哥斯达黎加、阿根廷、巴拉圭、墨西哥、危地马拉等)采用此原则。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有多种:认为结婚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或法律行为,依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其成立的实质要件也应该适用婚姻举行地的法律;认为婚姻的成立关系到举行地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必须适用举行地法;认为应该将当事人依婚姻举行地法成立的婚姻视为一种既得权,根据“既得权保护说”,其他国家也应该承认和保护;另外也有人认为结婚实质要件依婚姻举行地法,简便易行。但是,反对该原则的人认为:结婚同普通契约不同,它不仅是一种契约行为,还关系到结婚者的身份;涉外婚姻现象非常普遍,一对男女在某地结婚同该地不一定有必然联系,如果适用举行地法同当事人长期生活地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发生冲突,这将给结婚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难。
2.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结婚实质要件依当事人属人法,是指在结婚实质要件方面,符合当事人属人法的婚姻即为有效婚姻,否则为无效婚姻。由于属人法包括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两种,因此,在同样采用属人法的国家中,一部分国家适用住所地法,如委内瑞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97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结婚能力及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结婚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法。”一部分国家适用本国法,如意大利、奥地利、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等。《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结婚的要件以及婚姻无效与婚姻解除的要件,均依婚姻双方各自的属人法。”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条规定:“缔结婚约或夫妻财产协议的能力,适用当事人各自本国法。”采用住所地法的国家认为:婚姻是否有效,关系到住所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且住所是一个人的生活中心,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住所地法最为合理。采纳本国法的强调:国籍是个人同一个国家的永久法律联系,本国法既考虑到国家的国情,也反映了国民的习惯和传统,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既能保证婚姻法规的强制执行,也能使公民的婚姻受到国家的外交保护。
当然,在对无国籍人适用属人法时,显然不可能适用其本国法,因而一般均以他们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其属人法,如果没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则适用当时的居住地法或法院地法。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56条第4款规定:“无国籍人在俄罗斯境内结婚,其结婚条件,由该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怎么办?比如,一个荷兰女子和一个比利时男子在意大利结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时,是适用妻子的本国法(荷兰法),还是适用丈夫的本国法(比利时法)呢?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适用丈夫的属人法。这种做法在过去被大部分国家所采纳,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也持这种主张,但因逐渐落伍于时代,现已被各国所抛弃。
(2)分别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即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法或各自本国法。根据该原则,只要结婚分别符合双方当事人各自属人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不管他们各自的属人法是否抵触,该婚姻就是有效婚姻。如一名18周岁的意大利男子与一名13周岁的西班牙女子在意大利成立婚姻,虽然意大利法律规定女子14周岁才能结婚,但由于该西班牙女子符合西班牙规定的法定婚龄(大于12周岁),所以意大利应该承认该婚姻的效力。这种规定较为宽松,有利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故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国家多采用这种做法。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结婚的能力和结婚的实质要件,依夫妻各自的住所地法。”
(3)重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即男女双方结婚,其实质要件必须同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依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共同的属人法。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在缔结婚姻时不同,婚姻只有在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时才认为有效。”
3.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属人法相结合
所谓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属人法相结合,是指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重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或者选择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
(1)重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采用此种规定的国家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很严格,要求不但要符合婚姻举行地法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当事人属人法的相关规定。在采用这种原则的国家中,有的是以适用婚姻举行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结婚,准备结婚之人每一方的结婚条件,在遵守本法典第14条针对阻碍结婚的情况而规定的要求的同时,由该方结婚之时的所属国的法律规定。”可见在俄罗斯举行的涉外婚姻,实质要件除要符合俄罗斯法(举行地法)的规定外,还得符合当事人的属人法。同时该法第158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之间、俄罗斯联邦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在俄罗斯境外的结婚,如果遵守了婚姻缔结地国的法律,并且无本法典第14条规定的阻碍结婚的情况,承认他们的结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外国人之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结婚,如果他们遵守了婚姻缔结地国的法律,承认他们的结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由此可见,在俄罗斯境外举行的婚姻,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依婚姻举行地国的法律;如果有一方以上是俄罗斯人的,不但要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还得符合俄罗斯法(当事人属人法)。
有的是以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举行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依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共同的属人法。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在缔结婚姻时不同,婚姻只有在满足双方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时才认为有效。”该法第38条进一步规定:“如外国人意欲在匈牙利结婚,他必须证明其属人法对缔结婚姻没有障碍……如果依匈牙利法缔结婚姻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则不能在匈牙利缔结婚姻。如果匈牙利公民或在匈牙利居住的无国籍人意欲在国外结婚,应由首都、州、市议会的行政机构证明按照匈牙利法缔结婚姻没有障碍。”由此可见,在结婚的实质要件上,匈牙利人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结婚,都得适用其属人法,即匈牙利法;而外国人在匈牙利结婚的,不但得适用其属人法还得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匈牙利法)。前南斯拉夫国际私法中也有类似规定,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2条规定:“结婚的条件,依结婚时各自本国法。要求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主管机关登记结婚的人,按其本国法律具备结婚条件,如果该人按照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却存在着早婚、近亲和智力缺陷等障碍,不允许其结婚。”
(2)选择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采用此种规定的国家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很宽松,可选择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姻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如果外国人之间结婚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时,仍可举行婚姻。”该法第45条规定:“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在瑞士也承认是有效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为瑞士人或双方在瑞士有住所,其在外国缔结的婚姻予以承认,但在外国结婚显然有意规避瑞士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则不予承认。”
婚姻举行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相结合的原则,考虑了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比单纯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要灵活及切实可行,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www.xing528.com)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依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结婚的形式要件应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这种方法已被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所采纳。如1989年《日本法例》第13条规定:“婚姻成立的要件,就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而定,但其方式,依婚姻举行地的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第3款规定:“在瑞士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瑞士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婚姻有效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3条规定:“对婚姻方式,依婚姻缔结地的法律。”1980年《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2条规定:“婚姻的形式要件依结婚仪式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2.选择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
单纯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可能会产生“跛脚婚姻”现象。如葡萄牙对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奉行宗教方式,如果是两个中国人在葡萄牙结婚,依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应该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即葡萄牙法,但按照葡萄牙法律缔结的宗教婚姻可能在中国不被承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采纳了这一折中的方式。如1976年《约旦民法典》第13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或外国人与约旦人之间的婚姻,如果符合婚姻缔结地国家之法律,或符合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所规定之形式要件时,婚姻之形式有效。”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20条规定:“婚姻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但国外的泰国公民之间或泰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依泰国法所规定之方式举行的婚姻亦为有效。”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婚姻举行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国法。虽有前项规定,但在波兰境外举行的婚姻,遵守夫妇本国法规定的必要方式,亦为有效。”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5条也规定:“依婚姻举行地法规定方式举行的婚姻,无论任何缔约国均认为有效。”其第7条又规定:“婚姻之方式在举行地国认为无效,但如依其各该当事人的本国法举行的,在其他国家也认为有效。”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6条第1款规定:“(一)在内国领域内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内国法关于方式的规定。(二)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婚姻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亦属有效。”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
在兼采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中,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甚少提及,一般认为,支配婚姻有效性的法律也可适用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应当适用使该婚姻成立的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某一婚姻属于违反了实质要件,则应适用支配婚姻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如果违反了形式要件,就适用支配婚姻形式有效的法律。这个原则为大部分国家的国际私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接受。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结婚的要件以及婚姻无效与婚姻解除的要件,均依婚姻双方各自的属人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47条与第48条规定:“关于婚姻无效,应适用构成无效原因的内在条件受其支配的法律”,“强迫、威吓和诱拐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受结婚举行地法的支配”。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结婚的条件以及婚姻的无效,适用结婚双方或夫妻双方各自国籍法。”
(四)几种特别形式的结婚
1.领事婚姻(consular marriages)
领事婚姻制度已被许多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所采纳。如1991年《日本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在外国的日本人结婚时,可以向驻在国的日本大使、公使或领事申报。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2款和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6款也规定,缔约国侨民在各该国使(领)馆依其属人法之结婚方式缔结的婚姻,彼此应承认为有效。但在具体实施中,各国又有一定的差别。有些国家要求结婚当事人都必须是使领馆所属国国民,如巴西、日本、德国等;有的国家只要求一方当事人是使领馆所属国国民,如丹麦、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有的国家只要求丈夫一方为使领馆所属国国民,如法国。
根据国际公法,驻在国并没有义务允许派遣国大使或领事为其侨民办理婚姻手续,因此,有的国家明确承认领事婚姻,有的国家不承认领事婚姻,有的国家则在领事婚姻问题上要求实行对等原则。如果驻在国同意派遣国领事为其侨民办理结婚手续,则领事婚姻在驻在国、派遣国及第三国都是有效婚姻。如果驻在国不承认领事婚姻,则派遣国使(领)馆所办理的领事婚姻只在派遣国有效,在驻在国无效,在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第三国,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2.兵役婚姻(service marriages)
英国1947年修订的《涉外婚姻条例》中规定,在外国服役的英国士兵,如果是英国授权的随军牧师或指挥官授权的人在当地主持的结婚,即为有效婚姻。法国、挪威、比利时的民法都有类似规定。因为兵役婚姻多为各国单方面立法规定,且只依本国法,而完全不考虑当地法的规定,所以它往往不被当地国所承认。关于兵役婚姻在第三国的效力,英国学者认为,在互惠基础上,第三国应该承认其效力,即便该婚姻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即当地法)的规定,第三国也不能否认其效力。
3.公海婚姻(marriages on the high sea)
一般来说,公海婚姻由船旗国法律支配。如果船旗国是一个由多个法域组成的国家,英国学者认为,适用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法较为合适;美国学者则主张适用船主的住所地法或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但当多个人共有一条船或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不一致时,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则规定,应适用有利于实现婚姻效力的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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