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伯尔尼公约》
18至19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传播媒介的出现,这促进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交流,智力作品跨越国界的传播日趋频繁,与此同时,国际间剽窃作品的现象经常发生。虽然很多国家制定了著作权法,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受地域性的制约,以及一国著作权法只能适用于本国国民和在本国居住的人,而不能及于外国人。因此,侵犯作者权益的行为仍得不到救济。在这种背景下,各国便设想签订一个多边著作权公约,在公约的基础上保护对方的著作权。法国在此时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1850年,法国向世界大胆地宣布:它将把著作权扩大到一切作品,不问其作者的国籍,并在巴黎成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联盟”。该联盟积极参与促进国际立法运动,是《伯尔尼公约》的最早的倡议者。1883年,该联盟起草了一份名为“建立文学艺术作品作者权利保护联盟公约”的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倡议书,该倡议书成为后来《伯尔尼公约》的原型。在1886年9月9日,由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10个国家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为完善这个公约,后来曾修订过5次,分别为1908年的柏林文本,1928年的罗马文本,1948年的布鲁塞尔文本,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最后为1971年的巴黎文本。截至1993年1月,已经有95个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
1.《伯尔尼公约》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1)《伯尔尼公约》的宗旨。《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国际条约,其缔约的目的是为了使各联盟成员国尽可能有效、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正如公约第2条第6款所指出的:“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2)《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领域内最古老的国际公约,它向所有国家开放。但强调如下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5条第1款指出:凡缔约国国民创作的作品或在某个缔约国境内产生或者首先发表的作品,其作者在其他缔约国国内均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著作权保护,此类保护均与各缔约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相同。可见,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实行“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双重保护标准。也就是说,对公约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中有长期居所的居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可就该作品享有与本国国民同样的保护。非公约成员国国民而又无长期居所的,其作品只要在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其作品也享有与该成员国作品同样的保护。
国民待遇的具体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与本国国民一样,提供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是享有公约专门提供的保护,即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要求。
第二,自动保护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以及行使依国民待遇原则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是自动保护原则。也就是说,作品一旦创作出来,就可以自动得到保护,不必登记注册,不必送交样本,也不必在出版物上刊载任何形式的标记。
《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保留“固定要求”,即虽不履行任何手续,但获得著作权需以“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即有物质载体为前提。并且自动保护并不意味着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所有公约成员国就自动地享有著作权,它还要受指定保护国的国内法的约束,因此,《伯尔尼公约》仍然没有突破地域性限制。与之相对应,公约又规定了“独立保护原则”。
第三,独立保护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原则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水平的高低、司法救济的方式,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在国际私法中,称为“权利要求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仍然具有地域性特点。
第四,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即缔约国应给作者提供最低的保护,其最低标准即必须承认作者的诸项专有权利,包括:以任何方式或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权利;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公开表演戏剧和音乐作品,并向公众传播这种表演的权利;广播作品和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将作品摄制成电影或电影中使用作品的权利;修改和改编作品的权利等等。此外,最低要求还包括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和保护的内容。
2.《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内容
《伯尔尼公约》共有正文38条、附件6条,包括实体性条款和组织、实施以及管理性条款两大类。实体性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四大原则和公约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所组成,四大原则前面已介绍,下面主要介绍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
(1)《伯尔尼公约》保护作品的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文学和艺术作品、演绎作品、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民间艺术作品。
(2)由成员国国内立法决定是否保护的对象。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包括以下三项:政治演说、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类似性质的作品;新闻报道,在什么情况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但公约规定,作者享有将上述作品汇编的控制权。
(3)公约规定不受保护的对象。公约规定: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体裁的社会新闻,不受公约保护。
(4)由成员国国内立法选择作品受保护的条件。由于各国法律对作品是否需要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固定下来采取了不同做法。公约考虑此现状没能作统一要求,给各国留有较大的空间,由各国国内法来加以选择,自行确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
(5)著作权的主体。由于《伯尔尼公约》坚持作者权本位的思想,因此明确规定了此种国际著作权保护是为作者及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制定。公约对“作者”没有明确定义,由公约的成员国按国内法规定。
(6)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或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两项权能。
人身权具有独立性,它不依赖于经济权而存在。即使经济权利转让后,人身权仍是作者的,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有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至于作者死后,由谁去代行其人身权,依照“权利要求地法”去决定。据此,作者的人身权有两个内容:一是作者的身份权(署名权),即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更改。
公约中所列的作者财产权具体包括:
①复制权。即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和用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用权利。
②翻译权。即授权他人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③表演权。即授权他人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作品的专有权利。
④广播权。即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
⑤文学作品的朗诵权。即授权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公开朗诵的专有权利。
⑥演绎权。即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或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⑦摄制电影权。即将文学艺术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将其发行的专有权。
⑧音乐作品录音权。即音乐作品的作者授权对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但该权利由国内法选择保护。
⑨追续权。作者第一次转让艺术品后对作品进行任何再出售中分享利益的追续权,由国内法选择保护。
(7)著作权的保护期。第7条,各种作品的保护期具体为:
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去世后50年。
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电影作品公布于众后50年,如果某电影作品在完成后50年内都未公之于众,那么该50年的保护期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计算。
没署名作品和署名作品的保护期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但如果上述保护期内作者被明确,则保护期按照一般作品计算,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作者已死50年的不署名作品或假名作品。(www.xing528.com)
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允许各成员国国内法去规定,但最低不少于自作品完成后起25年。
共同作品(或合作作品)或被视为共同作品的其他作品,其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对公约要求的上述最低保护期限,各联盟国均有权在国内法中规定比这更长的保护期。其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
(8)著作权保护的溯及力。《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对于该国加入公约前的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并且没有超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同样受保护。这意味着公约对于新参加国来说,在作品的保护范围上有追溯效力。
《伯尔尼公约》作为世界范围内著作权保护的多边条约在国际文化发展和文化交流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在巴黎文本形成后的20多年来,一些对著作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新技术迅速发展,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这些情况,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该公约的一些成员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酝酿,在90年代初开始具体讨论对《伯尔尼公约》的再次修订,以完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
(二)《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全称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因该公约于1961年在罗马签署而被称为《罗马公约》,该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
在著作权理论上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称为“邻接权”。因此,《罗马公约》是邻接权领域国际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其目的是为了在不损害作者利益的前提下,对以艺术表演、唱片、广播节目等形式传播文学、音乐、戏剧等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法律保护。
《罗马公约》比较概括地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以及他们应承担的义务。表演者是指以声音、动作、表情等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其权利主要有:
(1)防止他人未经表演者同意,擅自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2)防止他人未经表演者同意,擅自录制其表演。
(3)防止他人未经表演者同意,擅自复制其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4)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授权他人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唱片。
广播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1)授权或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节目。
(2)授权或禁止他人录制其广播节目。
(3)禁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罗马公约》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录制、表演、广播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三)Trips协议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1.保护范围
(1)文学艺术作品。协定规定的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是依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及公约附录所列举的作品。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精神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根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
2.保护标准
(1)出租权的保护。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序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赋予其出租权的义务。
(2)版权保护期。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年公历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3)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3.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表演者的保护。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有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作者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保护。广播组织享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
(4)保护期。依照Trips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对广播组织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5)例外保留。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的保护提供权利规定的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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