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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保护及强制许可制度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法律所赋予的专有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自己的专利,各联盟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可以授予强制许可,向申请实施发明的人颁发强制许可证。联盟有三个行政机构:同盟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WIPO总干事为首的国际局。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依请求向联盟任何一个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

国际专利保护及强制许可制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缔结最早、最为重要的一个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在1883年由法国政府发起召开的外交会议最后通过并签署的,简称《巴黎公约》。当时这个公约有11个签字国,在1884年7月1日生效时,成员国增至14个。到19世纪末,成员国为19个,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了较显著的增加。我国于1984年11月14日加入该公约。

《巴黎公约》作为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的工业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已有了一个多世纪。自生效以来,为完善工业产权制度,曾经多次修订。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工业权首先要对工业产权予以界定。此处的工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狭义的与农业相对的工业,还包括农业、商业、采掘业等一切产业部门。工业产品不仅仅局限于工业上的制成品,还包括一切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矿泉水、啤酒、花卉等。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对于专利,还包括巴黎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可见,《巴黎公约》保护的客体范围较广。

2.《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应遵守的共同原则,这些原则也是各成员国国内法保护工业产权的最低要求。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有两种含义: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中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予以本国国民的同样待遇(公约第2条)。二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公约第3条)。

国民待遇的核心是不允许一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他成员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实行歧视待遇,这也是缔结《巴黎公约》的重要目的。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还用于各成员国依自己国内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各种待遇。此处的“国内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而且包括法院判例,以及工业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上的惯例。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这也意味着,一个特定的成员国的法律正如它适用于该国的国民一样,也必须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但国家法律适用于另外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并不妨碍他行使《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于他更为有利的权利。国民待遇并不损害这些权利。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3款,国民待遇原则可保留的范围,包括“成员国在涉及工业产权保护的领域中,凡是关于行政和司法程序、管辖权的法律以及有关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问题的法律等”。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允许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来充当本国的专利代理人或代理机构,而由本国指定。

第二,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指某一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内首次提出工业产权的申请后,又在特定的时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又将同一发明创造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可以将其首次的申请日作为有效的申请日,即后一申请可享受首次申请日的优先权。《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被驳回,优先权依然有效。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根据公约第4条,适用优先权的仅仅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优先权必须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中,第一次提交工业产权申请案时才能确立。同时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连同专利申请案、商标注册申请案或连同专利权商标权等一同转让。但此优先权要求权利要求书中必须另附一份“优先权请求书”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自己的发明或商标在哪一个成员国递交的申请,第一次递交的日期和申请号等,有的国家还要第一次申请案的复印件。

第三,独立性原则。根据《巴黎公约》的第4条第2款及第6条的规定:所谓专利独立是指在巴黎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是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这也就是说,某一成员国给某项发明授予专利权,其他成员国没有义务也授予专利,但这并不影响他在另一国已经取得的专利权的行使,即一国批准的专利对其他国家没有约束力。

第四,强制许可原则。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法律所赋予的专有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自己的专利,各联盟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可以授予强制许可,向申请实施发明的人颁发强制许可证。强制许可的具体条件是:自专利申请满4年或自授权满3年,专利权人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但在此届满之前,任何成员国不能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颁发强制许可证。只在该期限届满后才可以强制许可,且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在发出第一个强制许可证后满2年,如果专利权人仍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便可取消该项专利权。

3.《巴黎公约》的机构及职能

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建立了联盟,也就确定了成员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建立了执行某任务的必要机构。

联盟有三个行政机构:同盟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WIPO总干事为首的国际局。

同盟大会是联盟的主要领导机构,具有决策支配权,由受《巴黎公约》第13~17条约束的国家组成。一国一票表决权,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大会决议一般须经参加表决的2/3票数通过。弃权不算投票。

执行委员会是此联盟的领导机构,由大会成员国的1/4组成,由大会选举,并适当考虑公平的地理分布,任期为两次通常会议之间的期间,可连选连任。其职责是处理、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就总干事提出的同盟计划草案和3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及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等。国际局是联盟的行政机构,它执行联盟的一切行政任务。它为联盟各机构提供秘书处,它的首脑即WIPO的总干事是联盟的最高行政长官。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依请求向联盟任何一个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出版月刊。

4.加入或退出《巴黎公约》的手续

根据《巴黎公约》第20~24条规定,加入公约有两种情况:一是本联盟国家的加入,二是本联盟以外的国家加入。

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其中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本联盟以外的国家加入《巴黎公约》,在向WIPO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后实现。对这类加入国,自WIPO总干事通知加入之日起3个月后,公约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除允许保留的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一切权利。

《巴黎公约》第26条规定了退出该公约的手续,具体程序是:任何成员国可以通知WIPO总干事而退出公约。该项退出也包括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后1年生效。

5.争议的解决途径

当联盟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公约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并用谈判的方式不能解决时,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如国际仲裁来解决争议。加入公约的任何一个国家也可在加入时声明自己可以不受国际法院约束。我国加入《巴黎公约》时曾对此条加以保留。

(二)《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是基于1966年美国提出的备忘录,并接受巴黎联盟的建议酝酿起草而成。在巴黎联盟国际局的主持下,以美国、英国、法国、前西德、前苏联及欧洲专利局检索总部为主,直到1969年7月才由巴黎联盟局公开了专利合作条约的草案。1970年5月25日至6月16 日,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经过审定并最后通过了《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各国政府签署了这一条约。缔结时有35个国家签字,从1978年10月1日起,专利合作条约与欧洲专利公约同时展开了各自的业务活动,截至1994年7月已有67个成员国。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而且按照该条约规定,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专利合作条约》实际上是一部专利申请的程序法。《巴黎公约》解决了国际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问题,而未解决专利国际申请的问题。一个发明要在几个国家得到保护,就必须按照这几个国家的要求分别提出申请,分别缴纳申请费,成本较大。此外,对于受理了这些申请的国家来说,必须就同一发明创造进行大致相似的审查。因此,为了减少专利申请人和各受理国专利机关所进行的大量重复劳动,各国有必要在专利申请与审查方面进行合作。

《专利合作条约》由条约及其实施细则构成。条约由前言和69条正文构成,包括了最重要的内容,如国际申请程序、国际检索、国际初步审查等。实施细则附属于条约,与条约同时审议并通过。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即是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具体活动中要求的事项等。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与条约的规定对应排列,且当细则与条约内容相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申请条件

(1)申请人。缔约国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申请而成为申请人。缔约国的居民是指在缔约国有住所者。缔约国的国民是指有缔约国国籍的人,在任何情况下依缔约国的法律设立的法人都被视为缔约国的国民。而对于申请人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均由受理局依本国法决定。

(2)申请文件及文字。专利申请文件是指申请人为取得专利权而必须提供的法律文件。一般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必要的附图和摘要。同时公约还规定国际申请必须使用规定的文字、规定的格式、符合规定的要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①请求书。请求书应填写在由受理局免费提供的统一制定的表格上。

②说明书。说明书往往是最长且最重要的文件,实质上即公开自己的发明。公约中没有具体列举说明书的内容,而由本国国内法去制定。

③权利要求书。条约第6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明确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合理,应考虑到要求保护发明的性质。

④附图。一项发明的技术特征用附图加以表述,在一定情况下,要比文字表述更加清晰。因此,必要时应有附图,指定局有时还要求在指定期间提供附图。附图包括流程图和图解,除附有对理解必不可少的简短的文字以外,附图不应记载文字。

⑤摘要。摘要即摘录,是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主要内容的概要,应说明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要点、发明用途。要求短小精悍,便于阅读,摘要中可附有一张更好地表示发明特征的附图。

国际申请的文字种类由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通过缔约的协议来确定。如果协议规定了几种文字,受理局应指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文字为提交申请的指定文字。当国际申请的文字与国际公布的文字不同时,申请文件中的文字允许以国际公布的文字或英文撰写。

2.申请费用(www.xing528.com)

进行国际申请应缴纳相应的申请费。国际申请费分为传递费、国际费和检索费三种。传递费是作为受理局为完成任务要求申请人缴纳的必要费用;国际费是为国际局缴纳的费用,由受理局收取,它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指定费是申请人所要求指定的国家专利或地区专利的手续费;检索费是国际检索单位为完成任务要求申请人缴纳的费用。

3.优先权

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一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声明要求优先权的条件,源于《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优先权的规定。

一项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家提出一项或几项优先权,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但对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由该指定国国内法规定。按照惯例,申请享受优先权的,要求说明如下事项:

(1)第一次申请的国名,如果第一次申请为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受理的是哪一个或哪几个国家或地区。

(2)提交第一次申请的日期、申请号。

(3)如果第一次申请为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说明受理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

如果在请求书中没有记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在专利合作条约的程序上即视为未曾提出优先权要求。如果请求书中没有记载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但申请人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向国际局或受理局提供了这一申请号,则所有指定国应认为该申请号已提供。在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公布之前,申请人可撤回优先权要求。

4.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

(1)所涉机构。

第一,受理局。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组织。受理局的主要任务是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和处理。主要业务是受理申请人在居住国或国籍国提出的国际申请,确定国际申请日,向国际局附送登记本。同时对国际申请的形式要件有无缺陷进检查,并要求申请人作相应的修改和补正。在我国,国家专利局即为受理局。

第二,国际局。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它将收到受理局转来的国际申请的登记本的事实和收到日期以及有关申请资料一并通知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以及指定局。然后接受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指定局的反馈,符合国际申请条件的即进行国际公布。

第三,国际检索单位。“专利合作条约联盟”的联盟大会任命了7个国际检索单位,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日本专利厅、苏联国家发明与发现委员会(已撤销)、澳大利亚专利局、奥地利专利局、瑞典专利局以及欧洲专利局。国际检索以每一个国际申请为对象,其目的是发现是否为现有技术。它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参考说明书和附图,特别要注意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发明概念,并制成国际检索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又将其译成英文,并与国际申请一同送达各指定局。

(2)审查程序。

第一,申请。申请人应按国际申请要求提供必备的申请文件(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一式多份,送受理局(受理本)、国际局(登记本)、国际检索局(检索本)。以登记本为正本。撰写文件必须符合条约第3条第4款规定,即按照规定的文字,符合形式要求、单一性要求,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受理。受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提交国际局。

第三,国际公布。国际局将收到受理局转来的国际申请的登记本的事实和收到日期以及有关申请资料一并通知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以及指定局。然后接受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指定局的反馈。国际局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国际公布。公布原则上是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时尽早进行,大多数的国际申请案都能在这个时期公布。

第四,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初步审查由申请人提出国际初审请求后,由国际初审单位进行。其目的是审查请求国际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上的实用性,并制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送给申请人及指定局。

第五,国家阶段程序。国际局在从优先权日起20个月后,将国际申请、国际检索报告及译文一并送到指定局。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将其国际申请递交指定局。申请人也可以在递交申请后的任一时间要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递交指定局。国际局也应尽快将申请递交指定局。指定局按照本国法对申请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或驳回;符合要求的,就要授予专利权,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申请人以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保护。

(三)Trips协议关于发明专利权的规定

1.专利的含义

(1)发明的界定。Trips协议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以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专利保护的限制。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不授予专利,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

(3)保护的例外。Trips协议规定下列发明不授予专利权:

第一,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第二,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

2.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专利申请人必须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同时专利申请人还要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3.专利的权利内容

获得专利的发明具有如下专有权:

(1)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2)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3)专利所有人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4.专利的保护期

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自提交申请之日起至第20年年终。

(四)Trips协议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

1.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

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而对非新颖或非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加以保护。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2.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和期限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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