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授予地法说
权利授予地法,又称权利登记地法,是指行政主管机关授予申请人某项发明创造以专利权所依据的法域的法律,由于各国行政主管机关都只按照内国的专利法来审查核准专利申请,因此,其所属的法域当然只能是权利授予地法,或称权利登记地法。
适用权利授予地法这种主张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占据统治地位。著名法学家沃尔夫认为,任何国家关于专利、著作权等问题均不适用外国法,或者说,根据外国法创设的这些权利不予承认。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巴迪福指出,由于各国都认为专利权的承认一概得有国家的干预,如法国及多数拉丁语系国家,均以专利权国家授予专利为权利请求的必要条件,所以,专利权所适用的法律,理所当然是权利授予地的法律。
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采用这种理论。如《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工业产权由注册或登记地法规定。”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第20条也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国法。”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也采用这种做法,草案第58条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专利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专利权授予地法律。”
(二)权利申请地法说
适用权利申请地法是适用权利授予地法的前奏。申请人就某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从程序上应履行哪些手续,适用先申请原则抑或先发明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延迟审查制度,均应依照申请地的法律。一旦申请获得成功,权利申请地法即成为权利授予地法。(www.xing528.com)
(三)实施权利行为地法说或侵权行为地法说
当一项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授予权利国以外的地方使用时,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受到侵害,应依何地法律作为其准据法?这一问题在专利法具有严格属地性的时代一般不会出现,因为依其属地性,一项专利一旦跨越授予国法域,即不再拥有专利权,当然也不会出现侵权问题。但是,专利法的地域性在被不断地突破,而且实践中专利的跨越国界的使用在国际经济交流中频频出现,因而解决这一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较具代表性的立法为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34条的规定:“无形财产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此外,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第十编中规定:“凡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如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但是,“承认和实施这些权利的条件,由当地法确定”。这里的“当地法”,就有可能是侵权行为地法。
(四)合同准据法说或意思自治说
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如有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条款,则可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在有关专利权的转让合同中,也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法律,或依该转让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3)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转让或同意转让知识产权的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法律支配,并允许当事人事先选择法律;(4)雇主和劳动者所订立的有关劳动者在其工作范围内所为的发明的知识产权合同,由适用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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