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最早出现的制度。专利权是指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发展状况等的不同,各国的专利法也必然存在差异,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实质要件上的冲突
1.专利权的客体的不同
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即能取得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世界各国对专利权客体的内涵与外延认识不尽一致,因此,反映在立法上,对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在绝大多数国家,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专利与发明几乎是同义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专利即作发明解释。少数国家除发明外,还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但不是由专利法统一保护,而是通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门立法来保护,如日本、德国等。还有少数国家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权的客体统一加以保护,如我国。
2.保护范围的不同
一般来说,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利用自然规律为解决某一技术领域内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具有创造性水平的技术方案。目前,世界各国在确定哪些技术方案可作为发明创造进行保护时,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列举式,即在条文中明确列举哪些是法律认可的发明。这种方式由于不能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而极少被采用。(2)定义式,如《日本专利法》第2条明确规定: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的高度创造。(3)排除式,即不明确规定哪些发明创造受保护,而是排除不能被法律认可的发明创造。如法国的知识产权法第六卷第一编第一章第10条规定:“(一)具有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可授予专利。(二)以下所列尤其不视为前款所称发明: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美学创作;在游戏或经济活动中进行智力活动的方案、原理及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信息的展示。”我国的专利法采取的是定义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
无论采取上述何种立法体例,各国因价值取向、科技水平等的不同,在具体的保护范围上显示出差异。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较宽,如英国、德国对几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都给予保护,美国专利法规定,除核裂变物质不能取得专利外,一切科技发明创造都予以保护,包括基因技术等生物领域内的科学发现。
3.专利有效期的不同
各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有效期的长短规定不一,也是涉外专利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如法国的知识产权法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为6年,均自申请日起算。美国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的有效期为17年,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为3年半、4年或14年。(www.xing528.com)
(二)程序要件上的冲突
1.申请原则的不同
由于专利的独占性,即一项发明创造产生一项专利权。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时,依何种原则决定由哪位申请者获得专利权,是各国在专利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原则:其一是先申请原则,即谁先申请,即授予谁专利权,而不论发明时间的先后;其二是先发明原则,即将专利权授予先完成发明创造的申请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先申请原则,如中国、法国、德国等,只有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采用先发明原则。
2.审查批准程序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
第一,形式审查制。即指专利行政部门只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方式及文件是否齐备等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要求就可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其优点为简便易行、成本较低,但存在专利质量不高、保护范围不明确等重大缺陷,所以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不多,主要分布在拉美、亚非一带,如摩纳哥等国家。
第二,实质审查制。即指专利行政部门不仅对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还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实质性要件进行严格审查。20世纪30年代,美国首先采用这种审查方式。
第三,延迟审查制。即指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专利行政部门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案予以公开,由申请人在公开后一定期限内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实质审查。在这种审查制度中,如果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实质审查,即视为撤回其申请。延迟审查制源自1964年荷兰的专利法,此后相继被欧洲其他国家采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该种审查方式,我国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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