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策略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策略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涉外知识产权不仅依据某一国内国法产生及得到保护,还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二是颁布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这是经济全球化这一趋势在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大多数国家颁布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时,均只保护本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呈现鲜明地域性特征。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策略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概念

涉外知识产权,一般指包含有外国因素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即在该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事实因素中至少有一个涉及外国。

涉外知识产权除具备上述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涉外知识产权往往受到内国法与国际法的双重保护。随着科学文化艺术等智力成果的交流不断突破国界,为了更好地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防止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各国往往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建立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由此,涉外知识产权不仅依据某一国内国法产生及得到保护,还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第二,涉外知识产权通常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国内法的保护。在客体同一的情形下,权利人一般先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然后向外扩张到另一国或多国取得专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基于同一客体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有权利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国权利的失效并不意味着在他国权利的当然失效。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知识产权立法为基点建立起来的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传播的制度。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颁布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从立法模式上看,世界各国大致采用两种形式:一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每部单行法集中调整某一知识产权领域社会关系,如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亦采取此种模式。二是颁布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例如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后来菲律宾也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

概括起来,目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实体内容趋同化。自20世纪初期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往来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中的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这是经济全球化这一趋势在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另外,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趋同化,还由于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内部的法律分歧。(www.xing528.com)

第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广泛引入。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的指引下,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均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纳入法律体系,从而使得非内国的作者与作品一般都能享有内国的法律保护。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在其产生及早期发展过程中,一般表现为各国的国内法。大多数国家颁布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时,均只保护本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呈现鲜明地域性特征。且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亦呈现出相当大的差异。到了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资本家的势力范围也超出了国界,他们希望对国外的投资、产品和技术输出获得更大的利润,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在一国取得的智力成果随着有形商品的输出进入国际市场后,得不到保护,由此引起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交往与摩擦亦愈来愈多,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与协调的呼声愈来愈高。

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及相应的国际组织不断出现。1883年,由比利时、西班牙、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瑞士等11国发起,在巴黎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由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10国发起,在瑞士伯尔尼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上述两公约奠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石,提供了国际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愈加增强,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科学、技术的交流日益频繁与便捷,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给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的交流造成障碍,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屡屡发生,各国政府纷纷修订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之适应新技术的需要,同时,努力使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先后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以及版权法发展中国家亦相继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法在各国之间的差异,特别是在实体法上的差异已大大缩小,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进入一个突飞猛进的阶段,全球性或地区性的新的国际条约不断出现,如《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1996年)等。

随着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不断缔结,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也纷纷建立。联合国下属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影响颇大的一个专门性国际组织,在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上成效显著。

此外,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知识产权被纳入三个新增议项,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Trips协议与前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之间在内容上存在密切联系。根据Trips协议规定,其第二、三、四部分必须符合《巴黎公约》第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在著作权保护方面,Trips协议的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及附录的规定,但是,《伯尔尼公约》第6条有关精神权利的保护不在此限。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下属机构,监督该协定在各成员方的执行情况,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产生重大的影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