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例如,海上运输中的交通事故和航空运输中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而引起的侵权行为等。这些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由此种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完全套用上述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在这里我们专门讨论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公路交通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仍是许多国家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冲突原则。美国自“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之后,公路交通中侵权行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州(国)法”。
1968年10月,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公约于1971年5月开始签字,1975年6月生效。目前有12个成员国,3个非成员国已批准生效。公约对准据法的规定主要是第3条。根据其规定,交通事故的准据法是事故发生地国法。但也有例外:(1)如果仅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它又是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则可以适用登记地国法。如果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涉及事故,则只有在所有车辆均在同一国内登记才能适用登记地国法。如果有一人或数人与事故有关而在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之外并可能负有责任,则要求所有这些人均在车辆登记地国有惯常居所,才能适用登记地国法。(2)如果车辆没有登记或在几个国家登记,则以车辆的经常停放地法取代登记地法。同时,公约还规定,不管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当地有效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规则。交通事故的准据法支配以下事项:(1)责任的根据和范围。(2)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3)侵害或损害的存在及其种类。(4)损害赔偿的方式及范围。(5)请求权的转让和继承。(6)遭受损害和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8)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止和中断。[34]
(二)海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二是指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其三是指船舶碰撞而导致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侵权行为。
就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理位置而言,可分为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侵权行为和发生在公海的侵权行为。
1.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因此,某侵权行为发生在同一领海内的船舶中,而且其影响及于船外,就可以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国的领土内,按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通行原则处理,即依侵权行为地法。
停泊或行驶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内部发生侵权行为,但未及船舶以外的人和事,适用的法律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以领海国法律为行为地法,有的国家以沿岸国法律为行为地法,大多数国家以船舶所有国法律为准据法。
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经国际海洋法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内发生时,适用该国法律。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也作了明确规定,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分别确定其准据法。
(1)侵权行为发生在船舶内部,而未及其他船舶和设施,一般应适用船旗国法。
(2)两船碰撞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被撞一方船舶的船旗国法;如果双方均有过失,亦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如果碰撞船舶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可以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3)船舶损害公海上设施,如海底电缆,一般应适用法院地法。《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若干规则的公约》规定,如果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则适用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律,但如果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但都属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
(三)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www.xing528.com)
空中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航空器内、飞行器相撞、飞行器与其他物体相撞,因飞行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其物品受到毁损的侵权行为。由于航空器及其人员与空域的联系是偶然的,不断变化的,很难精确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因此,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就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分为三类,分别确立其准据法。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例如,《南斯拉夫冲突法》第29条规定,如果造成损害赔偿之债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内,则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应视为损害赔偿之债的事实发生地法律。
(2)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主张适用被碰撞或受害一方的航空器登记地法;而如果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则可以适用其本国法。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9~294条对航空器碰撞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在领空内发生的意外碰撞事件,如果碰撞各方悬挂同一国旗,则适用该国的法律;如果碰撞各方不悬挂同一国旗,则适用当地的法律;如果是出于过失的同一国旗国的飞机碰撞事件,则适用当地法律。在公海上空发生的意外或者有过失碰撞事件,如果碰撞各方悬挂同一国旗,则适用该国的法律;如果碰撞各方不悬挂同一国旗,而碰撞是出于过失,则该碰撞事件应该由被撞飞机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调整。
(3)因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其物品受到毁损的侵权行为,一般依航空器登记地法,或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现在这一类公约主要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始于20世纪后的英、美等国家。在此以前,产品责任一直规定在民法的契约部分,奉行“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责任大小由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制约。进入20世纪,特别是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日益突出,各国在立法上给产品责任以高度重视。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始了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这里我们只讨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1.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的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
(2)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 V.Fox River Tractor 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诺思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有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
(3)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该法典在第135条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以下法律支配:a)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他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法律。b)获得产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这一规定已经排除了传统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而采用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2.关于产品责任的统一冲突法
为了解决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统一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1973年第十二次海牙国际法会议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已于1977年10月生效。公约共22条,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确定了以下几项原则:(1)适用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但该国必须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2)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该国又必须同时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3)如果上述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提出其请求,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4)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上述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均不适用。
公约规定的法律的适用范围是:(1)责任的依据与范围。(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4)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6)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7)本人对其代理行为或雇主对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8)对法律适用规则有关产品责任举证方面的举证责任。(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
同时公约还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确定的准据法是该国的实体法,从而排除了反致、转致,而且只有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亦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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