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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的演变及票据的应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支付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贸易行为的收与付的行为。自12世纪意大利商人开始使用票据来替代现金进行支付至今,国际社会通用票据进行支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国际贸易支付的演变及票据的应用

(一)涉外票据法律冲突

支付是贸易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国际贸易支付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贸易行为的收与付的行为。自12世纪意大利商人开始使用票据来替代现金进行支付至今,国际社会通用票据进行支付。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不但包括用于结算的信用工具,而且还包括发票提单商业凭证。狭义的票据则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之特种证券,通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本章仅指狭义的票据。

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业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各国经济文化、社会以及法律发展的背景不同,在票据法的制度方面也形成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票据法体系,以及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票据法体系。

1.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票据行为,从狭义上讲,是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它包括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和追索七种行为。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基本条件之一即为行为人具备票据行为能力。对于票据行为能力,英美法主张依行为地法,而大陆法系各国多主张依行为人的本国法。如法国法认为,关于法国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不论票据的成立地及付款地在何处,概依法国法。1848年《德国票据法》也规定,外国人的票据能力,依其所属国法;但如依其所属国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德国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就其在德国所为的票据行为,仍认为其有行为能力。

2.票据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票据的成立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商业关系为原因,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它属于要式证券,各国均对票据的格式及记载事项作出规定。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规定较严,尤其以德国法为代表;而英美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规定较宽松。

3.票据无因性的法律冲突

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必须具备无因性,即指票据上的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确定,持票人享受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条件,至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的产生原因与票据的持有人无关。不同国家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早期的票据法,就没有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本关系,因为当时票据主要起着代替现金的作用,而作为流通工具和信贷工具的作用尚未充分显示出来。而德国票据法在一开始就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本关系,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信用工具,票据权利义务不受票据基本关系的影响。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对随后的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瑞典、瑞士、奥地利、丹麦、日本等国的票据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4.票据种类的法律冲突

德国、法国的票据法仅将汇票和本票称为票据,而不包括支票。而英美法系的票据则认为票据应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www.xing528.com)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各国票据制度的不统一,妨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扩大及发展。有鉴于此,各国从19世纪末开始着手统一票据法的工作。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票据法统一会议,有30个国家与会,通过了关于汇票、本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解决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1931年又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解决支票印花税法公约》。上述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形成。然而,由于大陆法系票据法与英美法系票据法规定相差较大,英美法系国家拒绝参加。

为了进一步统一国际票据法,在联合国成立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着手进行国际汇票统一化工作。1987年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该草案旨在消除日内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之间的分歧,使之能被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接受。因此,该草案是在参照两大法系的内容和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具有既兼采用又区别于两大法系的特点。

以上关于票据的国际统一立法,既有统一冲突法,也有统一实体法,以下主要介绍统一冲突法的规定。

在日内瓦公约体系中,就票据的法律冲突作了统一规定,主要有:

(1)关于票据的行为能力。公约规定了三项内容:首先,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如其本国法规定此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时,适用其他法律。即公约允许接受反致。其次,依前项规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为欠缺行为能力,但依签名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仍受拘束。最后,缔约国对由本国人因汇票、支票及本票而订立的契约,如在其他缔约国境内非依前两项规定而不能认为有效的,则该缔约国得拒绝承认该契约的效力。

(2)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公约将行为地法作为票据行为方式的主要准据法,但也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行为人的本国法。具体规定为:票据的行为方式,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法。但支票行为可选择适用签字地和付款地法。如票据行为依前项的规定并非有效,但依后一行为地所属国法为合法时,则后一行为不因前一行为的不合法而导致无效。缔约国得规定其本国人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为,如系依照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其领域内的其他本国人仍为有效。

(3)关于票据债务。公约规定票据主债务由付款地法支配,票据从债务则由签字地法支配。

(4)关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公约规定应由票据所在地法支配。

(5)关于其他票据的问题。公约规定应由各个行为地法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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