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广义的国际投资的形式有援助、赠与、出口信贷、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的融资、民间贷款、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等等。当前,国际投资主要是指其狭义的范畴,即外国私人直接投资。
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中,外方投资者一般均与东道国合作者签订有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类合同统称为国际投资经营合同。该类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之外,还呈现出自身的特色:国际投资经营合同往往较多地涉及东道国的强行法规定。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安全,东道国对于进入国内的外资直接投资,对于投资的行业准入限制、投资比例、外汇调配、土地使用等方面大多作出强行性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不能违背东道国的有关规定。正因为国际投资经营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得该类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东道国法律
当前,国际投资关系适用东道国的法律这一原则已被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接受和承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东道国是投资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的履行地,与投资合同有最重要、最本质的联系。另外,如上所述,东道国对于外来投资,往往规定了较多的强行法,亦不允许投资双方适用他国法律。
2.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www.xing528.com)
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投资争端可适用的法律为:“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采纳。
3.时际冲突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斗争一直都很尖锐。发达国家为了给自己的海外投资者最大的利益,或者主张投资合同受所谓“国际契约法”的支配,或者主张在投资合同中加入一种所谓的“稳定条款”,把适用于投资合同的东道国当时的法律冻结起来,以期不受东道国政策及其后法律改变的影响。而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外投资者,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对此问题,我国学者认为,尽管一个权利依过去的法律已合法创立,但它能否继续存在,应取决于认为那些权利是正当的客观事实是否继续存在,如果这种客观事实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律随之改变,该权利亦应随之消灭。[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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