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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判断某一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当事人的国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以货物为标的物,以买方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将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为主要内容的。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故在目前的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为明确法律或条约的适用范围,通常对货物的范围作出界定。《1955年公约》将意思自治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1.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中发展最早且非常重要的一种交易形式,是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为人们所一致接受的概念。概括地说,有代表性的描述有如下三种:

(1)国际货物买卖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即超越一国边境的买卖。[15]

(2)国际货物买卖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

(3)国际货物买卖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16]

在当前的理论与实践中,比较获得认同的为第三种概念,本书亦采用这一概念进行研究。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前述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指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的进出口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法律角度而言,具备如下特征:

(1)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买卖行为的主体是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判断某一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双方具有同一国籍,但其营业所设立在不同的国家,该合同属于国际合同;反之,如果营业所位于同一国家,尽管当事人国籍不同,仍属于国内合同。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的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以货物为标的物,以买方支付货物的价款,卖方将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为主要内容的。在合同中的货物,一般是指有体动产。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故在目前的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为明确法律或条约的适用范围,通常对货物的范围作出界定。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将货物的范围作了排除式的界定。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冲突法适用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冲突规范主要存在于有关的统一国际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中,特别是有关的多边条约。以下简单介绍几个主要的国际条约。

1.1955年《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1955年《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公约》)的产生可追溯至1928年第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这次会议上,达成了建立一套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私法规则的决议,并于1931年产生了一个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的公约草案。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陷入停顿。直至1951年10月31日,该草案被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接受,于1955年6月15日正式通过,1964年9月1日起生效。由于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脱胎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与原则,而没有照顾到普通法国家[17],该公约的缔约国主要是比利时、丹麦、芬兰、意大利、挪威、瑞典等欧洲国家,英美等国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此公约持冷淡态度。

《1955年公约》由12条组成,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1955年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买卖。”但是,未对国际性的合同作出界定。同时,《1955年公约》对货物买卖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船舶、经登记的小型船只或航空器的买卖,或者基于法院命令或通过执行方式进行的买卖。”

对于依《1955年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能力;合同的方式;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的各种义务,尤其是有关风险负担的义务,应依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于买卖的法律;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买卖效力。”(www.xing528.com)

(2)主要的法律适用方法。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955年公约》将意思自治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公约第2条规定:“买卖依订约当事人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此项指定必须在明示的条款中规定,或者是根据合同条款必然得出的结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宣布应适用的法律的同意,其有效要件,应依该法律决定。”由此可见,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合同的有关问题,还适用于当事人选择行为本身。

第二,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在合同当事人没有作出法律选择时,合同应受何种法律支配?《1955年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根据前条[18]规定的条件所宣布应适用的法律时,买卖应依卖方收到订单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订单是由卖方的营业所所接受,则买卖依据营业所所在国的国内法。但是,如果订单是在买方惯常居所或是在发出订单的买方营业所所在国收到的,则不管接受订单者是卖方本人还是其代表、代理人或推销员,此项买卖均应依该国国内法。”从上述规定可知,公约以卖方为合同的特征履行方,主要适用其属人法。

第三,适用行为地法。在适用意思自治及惯常居所地法、营业地法之外,公约还规定有两种例外情形:根据公约第3条第3款,在交易所或者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应依交易所所在地法或拍卖行为地法支配。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关于交付的货物的检验的形式、期限、通知及相应的措施等,概依检验地法。

第四,公共秩序保留。《1955年公约》第6条肯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它规定:“在各缔约国内,由本公约所决定的法律的适用,可以基于公共政策而排除之。”

2.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76年第十三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了对《1955年公约》进行修订的决议,并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修订工作。考虑到1980年4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正式面世,该特别委员会决定制定一个新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而且这个公约应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配套。

在这一背景下,1985年10月30日在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产生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85年公约》)。

《1985年公约》共由4章31条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如前所述,《1985年公约》被认为须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配套,故在适用范围上,它也规定了适用于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它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与1980年公约的规定相同。[19]

(2)准据法的适用范围。《1985年公约》第12条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以下事项: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买方有权从货物中取得产品、产权和收入的时间;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货物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性和效力;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取得损害赔偿金的损失类别,但并不妨碍法院地程序法;债的消灭,以及时效和诉讼时效消灭的各种方法;合同无效的后果。

(3)主要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985年公约》第7条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选择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以是默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约定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受某原应适用的法律以外的法律的支配,而不管原应适用的法律是否是由当事人所选择的。销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不得有损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或第三人的权利。

第二,适用营业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或选择无效,则合同适用卖方营业地法。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法:合同谈判在该国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合同约定卖方应在该国履行其义务;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

第三,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985年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作为例外,如果根据整个情况,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合同明显地与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20]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应受该另一法律支配。”这一规定在当时的缔约国之间引起了争议,德国、阿根廷、奥地利等国反对该条款,而美国认为,只有规定该条款,第8条才是可以接受的。最后,作为折中,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款进行保留。

第四,拍卖销售或展销销售的特殊法律适用。由于拍卖、展销买卖行为的特殊性,公约规定,虽仍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应以该交易进行地法不禁止这种选择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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