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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同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一致,也是排除反致的。如在开庭审理时,合同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就表明,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我国也允许采用分割方法。

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优化措施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的规定中,其中《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另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50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同时也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几部分。”第101条紧接着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以上立法与理论充分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复合法律适用方式。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根据上述《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在以下几个方面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1)法律选择的方式方面。对法律选择的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3]中的规定以及我国学者在《国际私法示范法》中所作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2)法律选择的范围和时间方面。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同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一致,也是排除反致的。此外,《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2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的民商事实体法,而非冲突法……”《国际私法示范法》第8条亦规定:“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允许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的时间,我国倾向于较为宽松的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直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随时可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在开庭审理时,合同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当事人选择法律之后,还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改变先前的选择作了规定,这反映了当前合同法律选择方面的新的发展趋势。

(3)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我国法律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就已颁布的法律来看,只有四种合同,即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及《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5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但对后一种合同,如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我国《民法典(草案)》除规定上述合同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外,还规定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和外国自然人、法人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国企业的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此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样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加以体现。《合同法》、《民法通则》均指出: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其适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应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4)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范围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指出,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除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缔约能力外,包括其他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这就表明,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我国也允许采用分割方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合同纠纷,首先应考虑适用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那个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是,在合同当事人未作选择,或所作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依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便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就清楚地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律适用上的补充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原则。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或限制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或限制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时的主观任意性,我国也主要采用“特征履行说”,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作标准,并运用使“最密切联系”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如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在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www.xing528.com)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在适用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但是,该司法解释也认为以上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因而它进一步指出,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根据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如果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法律不同,而我国又未作出保留时,当然应适用该条约的规定。但问题在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所指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究竟是仅指冲突法规定,还是仅指实体法规定?或者是把冲突法规定和实体法规定都包括在内?对此,司法实践尚未作出回答,而学术界亦未加以讨论。正确的答案,应是既包括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也包括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范。[14]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也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3条,《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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