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期,我国对官僚、买办等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是无偿的,直接没收归国家所有;对民族资本家及一些小业主的财产采取逐渐赎买、转归国有的方式。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的经济特权,对外国人及外国人的财产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即对控制我国国计民生的、带有垄断性的主要工商业采取没收;对于外国政府在中国依不平等条约而取得的财产,不承认其豁免权,一律无偿收归国有;对一般外国人的财产采取征用等。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渐和一些国家通过双边协议的方式解决了因建国初期的国有化产生的产权纠纷和补偿问题。如在1979年5月,我国与美国在北京达成了关于解决资产问题的协议,妥善解决了我国与美国之间由于相互采取法律措施,包括我国根据取消帝国主义在华经济特权的方针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而产生的补偿问题。1987年我国又与英国达成了此类协议。在这些协议中,我国政府主张对被国有化的外国政府及私人的财产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www.xing528.com)
改革开放后,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在宪法及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外国人在华投资的财产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第2条第3款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此外,我国同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约定的内容有:(1)只有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并且是非歧视性的,才可以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采取征收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2)征收所给予的补偿,其价值应与采取征收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之时的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当;补偿还应该是能自由兑换和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的,并不应有不适当的迟延。(3)对投资者的保护和补偿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在一定时间内未获解决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进行。(4)如缔约一方根据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只能在经过国内司法救济和仲裁仍不能解决以后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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