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承认国有化法令效力的同时,通常还要求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三种:“不予补偿”;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给予“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性主权的决定》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主张,即给予“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
(一)不予补偿
这种观点认为,国有化属于一国的主权行为,任何国家完全有权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发,根据有关法律或法令采取国有化措施,一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其本国人不予补偿,那么对外国人也同样不予补偿。这种方法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和社会主义建立初期被采用,在当时有其合理的成分。例如,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对阿尔萨斯的德国皇室亲王的小领地实行国有化后未予补偿;1911年意大利为了建立人寿保险的国营制度,将外国人投资在意大利所办的人寿保险公司收归国有后未予补偿;1917年到1918年前苏联对银行、矿山、土地实行国有化也未予补偿。
(二)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资本主义国家依据“既得权”理论,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特别是为了保护其在海外的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理由,主张对于被国有化的财产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所谓“充分”,是指对被国有化的财产要予以全额补偿。所谓“有效”,是指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给予的补偿必须便于原外国人实际控制。所谓“及时”,是指实行国有化后应当毫不迟延地给予补偿。1938年墨西哥政府对美资石油公司实行国有化时,美国政府就提出了这样的要求。1975年美国国务卿基辛格在《对外投资与国有化声明》中就强调:美国政府有权要求“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1975年7月英国与新加坡订立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也持这种观点。应该说国有化是国家的主权行为,他国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国,要求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www.xing528.com)
(三)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这是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坚持的观点。其基本含义为:第一,给予补偿;第二,补偿额是实行国有化国家的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第三,双方协商一致。它不仅为许多双边国际协定所肯定,而且也为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所接纳。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适当之补偿”原则。1974年联合国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2款第3项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有关的法律、条例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仅仅是一项原则,究竟补偿到多少算是“适当的、合理的”,这往往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如1964年阿拉伯联合共和国与瑞士签订的《关于补偿瑞士利益的协定》规定,因国有化措施影响瑞士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将以65%的比率给予补偿。
应该说,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原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主张,尤其是在当今,“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以国际投资活动为其纽带,而国际投资中,国家实施国有化措施已经成为影响投资活动开展的最重要的政治风险之一。为了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的投资关系的发展,消除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各种政治风险,相关国家往往通过签订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互保证在一般情况下不对对方私人投资采取国有化措施,如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时,约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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