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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破产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及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另一方面,对外国破产宣告在本国的效力审查较为严格。草案中对涉外破产的管辖和程序有所涉及,但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中国涉外破产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及优化探讨

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既无具体性的规定,也无原则性的规定。在学术界,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也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在1986年我国制定破产法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发挥其在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而且在实际生活中,破产法也并未完全实施。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企业或经济主体也还未大规模地进入他国经济活动领域,更多的是外资企业进入我国,这些企业一般来讲,在资金和技术方面拥有比较雄厚的实力,在我国的生产经营大都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破产的情况在前几年几乎没有发生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国内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增强,向国外的投资也逐渐增多;而外国公司、合资企业、合营企业等的破产现象也大量出现,因此,加紧制定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破产法迫在眉睫。

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他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以下简称《广东条例》)[33]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34]《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则没有规定。《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35]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关资产处置的行政干预的规定[36],也招来了很多批评。[37]

如前所述,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普及主义、属地主义和折中主义,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有条件地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潮流,采用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即为了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采用双重做法,一方面尽可能的将本国破产宣告的效力扩及到国外,其重要意义在于使国内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具有了可以向破产财产所在的外国法院申请请求停止所有对该财产进行的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据。另一方面,对外国破产宣告在本国的效力审查较为严格。这主要包括:第一,我国承认其效力的破产程序属于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我国不能予以承认。根据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主要以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连接因素确定管辖权。第二,外国破产程序涉及破产人或债务人在我国的不动产时,我国应不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效力。第三,外国破产程序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将不予承认在我国的效力。第四,外国破产程序显失公平的,我国将不予承认。[38](www.xing528.com)

对涉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6条建议:“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涉外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该法第148~150条建议:“破产,适用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或者破产人财产所在地法。破产人财产价值的评估,适用财产所在地法。破产清算,适用法院地法。”

另外,有学者指出,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1995年完成草案至今,已经过多次修改但尚未通过。草案中对涉外破产的管辖和程序有所涉及,但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提出要注意研究和借鉴最近几年在该领域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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