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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冲突的分析及影响因素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的法律冲突可以分为产生于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之间的冲突和产生于普通法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的信托是因法律行为而设立;有的信托是基于信托宣言而设立;有的是因法律规定而设立;有的因法院推定而设立。综上所述,各国的信托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信托财产法律的性质、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信托管理和信托财产相关人的利益等方面。

信托法律冲突的分析及影响因素

信托法律冲突可以分为产生于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之间的冲突和产生于普通法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首先,由于大陆法系从整体上没有信托制度,对于这种外来的制度究竟如何定性,是属于继承法、合同法、财产法还是基金法抑或是其他法律部门,意见不一。如瑞士联邦法院法官认为,信托具有委任合同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因此根据债法将信托定性为一种混合合同;德国对信托的定性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物权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是因为信托的目的受债权关系的约束,在信托适用上把信托关系分割为设立信托的契约关系和受托人享有的物权关系两部分来分别适用准据法。总之,大陆法系学者为了解说这种信托财产权的性质,发展了若干学说,如法主体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说、物权说、债权说、法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等。然而,这些学说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都是试图用传统的理论来解释信托权利,他们跳不出大陆民法思想的框架,只能在既有的权利体系中寻求答案。[24]由此导致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信托的定性、吸收和转化都十分困难,其直接后果就是在诉讼时,结果变得十分不确定。

其次,两个法系的信托制度理论基础不同:英美法上信托的最显著特征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的双重性,即信托人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因而,信托观念的本质在于管理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的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形式意义而言,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几乎没有差别。又由于它受到法律(衡平法)上利益的限制,必须具有为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依一定目的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性质,因此,它是一种不完全的、受到法律限制的所有权。在英美法上将受托人拥有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the legal title),而将受益人拥有的权利称为“衡平法上的权利”(the equitable title)。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能存在单一的、绝对的所有权,严格遵循“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主义”。

第三,即便在英美法国家之间,信托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的差异。如在英国和美国之间,英国法比较强调受托人的权利,一旦信托设立,委托人即丧失全部的管理权;而美国法将委托人的意志即信托的目的放在第一位。又如,英国法中一旦受益人成年并且具有行为能力,受益人可以终止信托,但在美国法中,除非实现了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不得在信托期前终止信托。

信托的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的设立方式的法律冲突

不同性质的信托可以采取不同的设立方式。有的信托是因法律行为而设立;有的信托是基于信托宣言而设立;有的是因法律规定而设立;有的因法院推定而设立。例如宣言信托,这是单方法律行为,与契约信托不同,宣言信托是基于委托人的单方申明而设立的,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委托人和受托人发生资格上的兼并,所以该种信托的成立不需要转移财产。在英美国家宣言信托是可以采用的,但在日本却遭到禁止。但英美国家关于宣言信托也有不同规定。如在英国规定,一切宣言信托都必须采取由具有宣言信托能力的人签名的书面形式,而不管是否为动产或不动产;但在美国,动产信托就没有形式要件的要求,但对于不动产宣言信托则要求委托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设立。

(二)信托当事人的能力的法律冲突(www.xing528.com)

就信托当事人的资格而言,一般来说,委托人和受托人不仅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有的国家只允许法人从事信托业务,有的国家也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有的国家还规定受托人不可同时又是受益人,因为受托人兼任受益人,会发生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合并,从而使得所有权归于统一,失去了信托的意义。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有的只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有的则不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25]

(三)信托中的财产权转让的法律冲突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者,而受益人只拥有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债权的权利;另一些国家法律则规定,受托者取得的财产权利并非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对信托财产排他性的管理权,而受益人不仅拥有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债权的权利,而且有对信托财产的一定限度的直接支配权。[26]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的法律冲突

在英美信托法上,原则上凡是存在的、确定的或者可得确定的、所有权人能够自由转让的任何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的标的,因此,信托财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的财产,甚至包括将来可取得的利益。但有的国家则把信托财产限定为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

总之,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思维、司法体制、财产权利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信托的法律冲突就有很多表现。综上所述,各国的信托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信托财产法律的性质、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信托管理和信托财产相关人的利益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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