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动产种类很多,并且可以经常在国与国之间转移,而各国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转让以及风险转移等具体规定不同,所以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十分普遍。
就动产物权变动讲,《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要对于买卖的标的物及价金意思表示一致时,虽然标的物及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已属完成,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德国及瑞士民法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仅依上述条件还不够,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9]根据1893年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specific goods)还是非特定物(uncertained goods)。对于非特定物,在该物未经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对于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所有权发生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英国法律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的是:美国法律要求卖方所有权的保留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如在货物提交买方或发运的情况下,卖方保留提单只起到担保买方将来付款作用,并不妨碍所有权的转移。[10](www.xing528.com)
就国际货物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讲,各国立法关于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瑞士;二是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英国、法国;三是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态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我国也采取这种立法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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