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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私法主体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只是其全部特权与豁免的一个方面或组成部分,其具体内容一般包括: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有对所在国的司法管辖与执行豁免;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侵夺以及其他形式的干涉等等。

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私法主体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不享有主权,也就决定它不是自始就有豁免权;其特权与豁免权是在一般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一些国际组织大多是直接沿用有关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律原则。联合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以联合国为中心的有关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特权与豁免的公约,才确立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如前述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而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1975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则更全面地规定了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问题。那么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根据是什么?归纳起来,成员之所以赋予某一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在法理解释上有两种主张,一为职能必要说,二为代表性质说。前者认为国际组织享有特权和豁免是为了使其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任务。后者认为国际组织在其规定的范围内代表了成员国的愿望和利益,应以国家集合体的身份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更多的人支持职能必要说。如《联合国宪章》第105条及其他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公约,均就关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问题明确规定是为了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过程中亦认为“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只能建立在职能的基础上”。该公约序言中写道:“(意识到)这些特权与豁免的目的并不是使个人受益,而是为了保证所代表国家的外交使馆有效执行其职能。”但也有学者认为,仅有职能必要说来概括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根据不尽完善,应适当结合考虑代表性质说。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www.xing528.com)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只是其全部特权与豁免的一个方面或组成部分,其具体内容一般包括: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有对所在国的司法管辖与执行豁免;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侵夺以及其他形式的干涉等等。但由于各种国际组织性质与职能不同,其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亦宽窄不一。[34]世界银行集团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就不完全相同:前者的资产可在诉讼一方经法院判决后予以扣押或执行;后者的财产或资产享有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豁免,只有当它本身已作为原告表示放弃司法豁免时才能对它进行诉讼。此外,国际组织的官员和职员在独立执行任务范围内也享有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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