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的认可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理论上之解释,因各视法人之本质不同,有主张内国不承认说者,有主张内国须承认说者。”内国不承认说认为,法人之人格为其所属国拟制而非原有独立之人格,无域外效力,故外国法人如未经内国法重新创设,不能与内国法人同享权利。内国须承认说则认为,法人非法律所拟制,本具有独立存在之事实,其本质一如自然人,不得不认为有人格,一国既认外国人之地位,保护其权利,则外国法人理应一律保护。[25]前种观点绝对否认外国法人之人格,明显不利于内国经济发展;后种观点在实际中也有不妥,因法人经济力量较自然人要强大,任随外国法人自由发展,往往对内国经济有不利影响,故亦应有限制。一般而言,是否认可外国法人是各国自行决定的事情,但出于对外开展国际民商事活动需要,通常会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加以认可,至少会在互惠基础上加以认可。这种认可只是对已存在的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确认而非重新赋予,故只有确认或宣示性质而无创设性质。它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二是依外国法有效存在的外国法人在内国法律上是否被允许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前者涉及外国法人存在与否的事实,应依法人的属人法判定;后者涉及内国的法律和利益问题,根据主权原则,应依内国的外国人法判定。因此,外国法人的认可问题必须同时适用法人属人法与内国的外国人法两个法律。应当注意,外国法人未经认可在内国进行民商事活动,那么该外国法人与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二)外国法人认可的程序
当今各国都主张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须经内国认可,但各国的认可程序并不一致,大致有四种做法:
(1)特别认可程序。指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其优点是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其不足是逐个认可程序繁琐,不利于国际经贸交往。
(2)一般认可程序。指内国对于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论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予认可。其优点是条件宽松,简便易行,有利于吸引外资和扩大对外交往,其缺点是不便于对外国法人的监管。(www.xing528.com)
(3)相互认可程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内国对某一特定外国的法人概括地认可;二是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形式,相互承认对方(缔约国)的法人在本国具有法律人格。前者如1857年法国曾立法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许可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后者如1956年6月1日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基金会法律人格的公约》第1条规定:“凡公司、社团和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许多国家之间的商务条约、贸易协定和最惠国待遇协议中,都有相互认可程序的规定。
(4)分别认可程序。指对外国法人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种类分别采用不同的认可程序,对商业性法人采用一般认可程序,对非商业性法人如文化、艺术团体等则采用特别认可程序。这实际上是前述认可程序的复合程序。
(三)中国关于外国法人认可的规定
外国法人到中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得到中国主管机关的认可。国务院1980年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1993年《公司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问题。其中第200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可见中国对外国法人常驻代表机构的认可,采取了特别认可程序。
此外,对来中国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其合同都要经中国政府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审批过程包括了对外国法人资格的审查,故也可以理解为特别认可程序。而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因其本身是中国法人,则不存在认可问题。至于对临时来中国进行经贸活动的外国法人,中国立法采取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应属于一般认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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