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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国籍及其重要性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人国籍的概念与意义法人的国籍是指某法人隶属于特定国家属人法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准。其二,法人国籍是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其三,法人国籍是法人国籍所属国当法人在外国遭到侵权或损害时行使外交保护的依据。其四,法人国籍是决定法人属人法的根本标准。在实际中,各国并不是采用单一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的,往往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要求确定标准,并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

法人的国籍及其重要性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一)法人国籍的概念与意义

法人的国籍是指某法人隶属于特定国家属人法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准。它有多方面重要意义:其一,法人国籍是确定法人法律地位的依据。一国赋予外国法人的地位与权利往往与内国法人有别,而且赋予不同国家的法人的权利亦不尽相同。其二,法人国籍是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其三,法人国籍是法人国籍所属国当法人在外国遭到侵权或损害时行使外交保护的依据。其四,法人国籍是决定法人属人法的根本标准。在决定哪一国法律应适用于某公司时,常用到“国籍”一词。[14]故法人国籍与法人属人法可以说是不可分割的。

(二)确定法人国籍的学说

国际上尚无确定法人国籍的统一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法人成立地国籍说

亦称注册登记地说。该说认为法人国籍应依其成立地而定,其理由在于,一个组织能成为法人,全凭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章程的批准或给予登记。换而言之,是国家依法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造了法人,法人因而具有该登记地(或批准地)国的国籍。英美法系及原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多采此说。其优点主要有:一是容易辨认;二是比较稳定;三是便于对法人监督和管理。当然,成立地说也有局限性:一是不易看出法人实际上为何国人控制;二是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登记地而规避法律。目前此说正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 Code)第17条规定:“社团法人的原有国籍为其成立地,并依当地立法的要求,社团应赋予注册或登记地所属国家的国籍。”

从司法实践看,美国最先在1841年的The Society for Propagation of the Gosper V.Wheeler一案中确认了这种主张。该案中,1812年至1814年英美战争期间,在英格兰成立的Society公司自动成为美国的敌性法人。联合国国际法院审理的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The Barcelona Traction Case)也肯定了成立地说。国际法院判决说:“为了外交保护,在公司与某一国之间建立关系上发生问题时,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立足于对个人国籍的类推。按传统规则,对于公司实体的外交保护权,赋予该公司据以成立的法律所属国。只有一种情况为例外,即在公司已消灭或公司的本国丧失外交保护能力的情况下,股东本国才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15]

2.法人住所地国籍说

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经济活动中心,法人国籍因而应依住所地而定。但究竟应以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的主张与各国的做法又不一致,如1956年埃及对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实行国有化时,法国认为该公司董事会在巴黎应为法国法人。而埃及则认为,该公司营业中心是苏伊士运河所在地,因此该公司具有埃及国籍。纳赛尔总统在对苏伊士运河实行国有化命令中说,根据国际私法,埃及有权对该公司收归国有。[16]可见埃及法中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是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依据的。

3.法人国籍资本控制说

认为法人的资本由哪国自然人的资本构成,被哪国自然人所控制和为哪个国家服务,法人就具有哪国国籍。此说在实际运用中比较困难:一是难于查清资本控制状况,二是这种控制状况处于一种变动之中;三是多国资本控制时难以确定国籍。此说常用于战争时期或国家关系发生急剧变化之时,以便对之采取相应措施。

4.法人国籍准据法说(www.xing528.com)

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其国籍自应依其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此说简便但易为当事人利用,即选择对法人设定限制少的国家去设立法人。

5.法人国籍复合标准说,亦称混合说

“二战”后,出现了一种把法人成立地与法人住所地并用的主张,即综合法人的成立地和住所决定其国籍。如日本法规定,要取得日本法人资格,除在日本注册登记外,还须在日本有住所,凡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均视为外国法人。1956年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第1条也规定,法人只有在登记国同时设有住所才能成为该国法人。此说虽有利于防止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但实施起来难度较大,不易为多数国家采用。

在实际中,各国并不是采用单一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的,往往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要求确定标准,并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总体而言,采用成立地说、住所地说的国家较多;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为了适应某些合理需要,还可兼采资本控制说。故一国采取复合的标准应是比较灵活、实用的方法。

(三)跨国公司国籍的确定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是指对在一个以上国家的增值财产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公司[17],亦称多国公司或国际公司。它主要是那些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来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的国际垄断经济组织。在跨国公司影响下,国际法律冲突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法律冲突的内部化即为一例。[18]

跨国公司的国籍确定比一般法人更为复杂。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所在国往往通过国籍纽带延展管辖权于域外,主要表现为:一是母公司向域外子公司派驻本国属民作重要管理人员而国家对这些管理人员进行国籍管理;二是通过域外立法管辖,拓展国籍联系因素;三是将国内通行的“公司”国籍标准予以灵活化,把依相关外国法及本国通行做法应归为外国子公司的公司,视为具有自己国籍的属民。如美国在Fruehauf案中,试图根据国籍联系对外国子公司行使间接管辖权。

该案中,Fruehauf France SA是一家由美国母公司Fruehauf International控有2/3股份的法国子公司,它订立了一个合同,为法国汽车制造商Berliet提供拖车,这些拖车将与Berliet的引机组合,一起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当时(20世纪60年代)美国财政部根据1917年《与敌人进行贸易的法令》(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限制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交易,指令美国母公司停止销售,并威胁要起诉法国子公司。法国子公司中的法国董事仅占3/8的少数,他们根据法国法要求法院支持:对公司销售行为的停止是多数美国董事的滥用权利;而这些董事的决定则是美国法以个人责任相威胁所致,不是出于公司的最大利益,应承担违约的潜在责任。最终巴黎上诉法院支持了Corbeil商事法院的判决:应聘用一个临时的行政管理人员监管合同的履行,因为董事会的决定的确不合公司的利益。后来,美国财政部也接受法国子公司不受美国母公司的控制而撤回了命令。

由该案可见,跨国公司国籍确定十分重要且复杂。在确定跨国公司国籍时,应将母公司与子公司区别开来,并将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子公司与子公司逐个区别开来,而后按内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国籍。至于分公司的国籍,因为它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国籍随附总公司。不过,应当看到:第一,各国确立公司国籍标准不同,跨国公司成员又分属不同国家,故在有关案件中,会导致国籍认定上的冲突;第二,有些国家关于公司国籍标准的实践日趋灵活化,直接侵蚀着传统标准的单一性和明确性;第三,随着跨国公司规模、战略上的全球化发展,出现了公司国籍模糊化和淡化的倾向。

(四)中国关于法人国籍确定的立法与实践

新中国成立初期,曾采用法人国籍资本控制说。如对上海永安公司和上海美光火柴公司的处理即采此说。中国目前采用注册登记国说。《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法人,我国一般都承认其已取得的国籍,而不管该外国确定法人国籍的具体标准如何。至于内国法人国籍确定,中国采用法人国籍成立地说和准据法说复合标准。如《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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