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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解除亲权后的行为能力及限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相同的处理一切民事生活行为的能力,但不得经商。按照这一规则,如果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有行为能力,在任何地方都应被认为有行为能力;反之则认为没有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解除亲权后的行为能力及限制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概念及其法律冲突

自然人行为能力(capacity to act)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上的能力,或者说,是自然人能够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法律冲突表现在:

1.关于法定成年年龄的法律冲突

成年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各国关于自然人成年年龄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如:日本、瑞士为20岁,比利时、瑞典、泰国为21岁,意大利为22岁,荷兰、墨西哥为23岁,挪威、奥地利为24岁,丹麦、智利、西班牙为25岁。有的国家还有成年年龄降低趋势,如法国已从21岁改为18岁。这种成年年龄规定的差异,会导致依一国法当事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依另一国法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冲突情形,从而影响到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

2.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一是各国对未成年人取得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即完全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规定亦很不一致,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冲突。二是有的国家还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制度,如:法国有一项解除亲权的特殊制度。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相同的处理一切民事生活行为的能力,但不得经商。未成年人解除亲权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因结婚而依法当然解除亲权;二是年满16岁后,得由父母双方或一方向监护法官提出申请,宣告解除亲权,或无父母的未成年人依亲属会议要求以前述方法解除亲权。由于解除亲权等特殊制度规定不同,会导致有关法律冲突。

3.关于禁治产(interdiction)制度的法律冲突

所谓禁治产制度是为了保护虽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其能力低下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的制度,是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制度。禁治产人(interdicted person)便是指能力低下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并由法院为其设立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法律地位同未成年人一样。禁治产制度的法律冲突表现在:(1)制度设计不同。世界上不少国家设立了禁治产制度,但有些国家却并未设立这一制度;还有的国家设立了相类似的行为能力限制制度。如英美法上并没有禁治产这一抽象概念,而是采用精神病人或酗酒人等具体概念,并称之为“宣告精神病”(declared lunatic);我国立法中亦没有“禁治产人”概念,而只是使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概念。(2)宣告禁治产的条件不同。尽管各国都将精神失常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作为宣告禁治产的主要原因,但对宣告禁治产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却宽严不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除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外,挥霍无度或酗酒成性以及吸毒成癖者,也可被宣告为禁治产者;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日本)区分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将心神处于完全丧失状况者规定为禁治产人即相当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心神耗弱者(mental infirmity)包括精神障碍、低能者,甚至盲、聋、哑者规定为准禁治产者即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3)宣告禁治产的效力不同。一是多数国家主张禁治产人的法律行为无效,即使宣告其为禁治产人的原因已消失,只要禁治产宣告未依法撤销,其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二是有的国家主张在前述情况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

这是在行为能力领域中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如果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有行为能力,在任何地方都应被认为有行为能力;反之则认为没有行为能力。该规则建立在法则区别说理论基础上,该理论认为调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属于人法的范畴,人法应当属人适用。该规则后来又得益于法律关系本座理论的支撑,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行为能力与他的住所有着各种事实上的联系,住所即为行为能力关系的本座,住所地法为自然人行为能力应适用的法律。自然人行为能力适用该自然人属人法的规则,已为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所接受,可以说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之一。但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及拉美部分国家以住所地法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波兰、日本、奥地利等都以本国法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不过,属人法支配行为能力的规则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和完美无缺的,而是不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在当今各国的法律适用体系中,它至少在下述两方面被修正:其一,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其二,相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支配行为能力。

2.适用行为地法

亦称行为地法较属人法为优先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其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应依行为地法确认为有行为能力。该法律适用原则其积极的实践效果表现在:第一,使交易双方了解对方行为能力状况更为方便容易;第二,可导致更多地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而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即只要依当事人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任何一种为有行为能力,则被视为有行为能力。《普鲁士法典》最早规定这一原则,后被许多国家采纳。同时还被司法实践所确认,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李查蒂案(LizardiCase)便是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规则的著名案例。该案中,李查蒂是一墨西哥22岁青年,在法国签发了一张期票,向巴黎商人购买珠宝,后来被诉请付款时,竟以他依其属人法即墨西哥法为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墨西哥法规定23岁为成年)主张原合同无效。李查蒂的主张被法院驳回,法院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法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法官认为,法国人并无知悉所有国家之不同法律及其有关未成年与成年规定之必要,只要法国人无轻率或不谨慎,且以善意与之交易者,其所缔结之契约应属有效。此一案例产生了广泛影响。

上述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的规则一般不适用于亲属法继承法及处理外国不动产的法律行为。如《波兰国际私法》第10条便是这种规定。(www.xing528.com)

该规则也存在某些例外。例如,有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的国际私法)规定行为人以属人法为由提出无行为能力抗辩时,如对方当事人确知或应知这一情形的,抗辩成立。

3.适用相关法律关系准据法

相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支配行为能力的规则由来已久,比如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合同准据法,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等。行为能力总与具体行为相关,离开具体行为的行为能力是不存在的。但是否应将行为能力从各种具体行为关系中抽象出来,并使其准据法选择有别于各该具体行为关系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却存在不同理论与实践:凡否认其可抽象性并认同两者应依同一准据法选择规则的,称为“单一论”或“整体论”;凡认可其可抽象性并认可两者可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选择规则的,称为“分割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国家历来不热衷于将行为能力问题从具体行为关系中抽象出来,而是将其放在具体行为关系中研究。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的米利肯诉普拉特(Milliken V.Pratt)一案便是典型的例子。可见该案中的法律冲突发生在合同的准据法与合同一方的属人法之间。[13]法院论证了对这类争议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最重要理由是保护无能力的当事人的需要,进而指出该合同适用缔约地法具有更充分的理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的需要,且在本案情况下并不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适用了合同准据法即缅因州法,确认合同有效。

(三)中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具体规定为: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第179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180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第181条)。《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2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第2款规定:“自然人依照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分不动产的民事行为能力除外。”该条就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规定以住所地法为一般原则,还规定了行为地法的限制及限制之例外,更为全面和合理。

(四)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禁治产宣告直接影响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各国对该制度分歧甚大,要解决好涉外禁治产宣告,必须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1.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各国主要主张有:一是应由被宣告禁治产者本国法院管辖;二是原则上由被宣告禁治产者本国法院管辖,但也允许其居住地国家法院管辖。多数国家倾向于采用第二种主张,这是为了保护被宣告禁治产人个人利益和其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例如:1905年订于海牙并于1912年生效的《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处分公约》就采这种属人管辖为主兼顾属地管辖的原则。

2.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各国有以下主要做法:一是适用被宣告人本国法;二是适用法院地法;三是重叠适用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第一种着重对禁治产人本身利益的保护,第二种则着重于对内国人及内国利益的保护,第三种则着重平衡对二者利益的保护。

3.中国的有关规定

中国立法上并无“禁治产宣告”概念,而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9条便规定了这一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四节(第170~173条)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审理程序。但中国现行法律尚无其涉外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2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认为该自然人具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不具备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作宣告。”第2款规定:“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适用宣告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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