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籍的概念及其冲突
我国通说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法律资格。国籍是区别内、外国人的惟一标志。在国际私法上它有如下主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国籍是判断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之一;其二,国籍是确定当事人本国法即指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点;其三,国籍还是法院确定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根据。
国籍的冲突是指一个人依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积极冲突),或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现象(消极冲突)。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任务之一,并且其主要目的就是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
国籍冲突完全是由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所采取的制度各异而发生的。如:(1)国籍的取得,可分为生来取得和传来取得。其一,生来取得国籍,又分为血统主义(包括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出生地”认定标准不一致)和合并主义;其二,传来取得国籍,包括归化(入籍)、婚姻、收养等国内法上的原因和领土割让、国家合并等国际法上的原因。(2)国籍的丧失,可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其一,自愿丧失国籍包括申请出籍,选择某一国籍等;其二,非自愿丧失包括婚姻、收养、入籍和剥夺国籍等原因。(3)国籍的恢复。多数国家在国籍法中还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丧失国籍者可重新取得原来的国籍。正是由于各国依其主权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采取互不相同的制度,国籍冲突就成为必然结果。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中包含有内国国籍时,则不管是同时或异时取得,国际上通行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即以内国法为其本国法。“内国国籍优先”的理由在于:既然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谁是其国民,那么它就没有义务屈从另一国所作出的同它自己的国籍法相抵触的国籍的取得的规定。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便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比如在1973年英国高等法院亲属庭(Family Division)审理的托罗克诉托罗克(Torok V.Torok)一案中就是这样。[1](www.xing528.com)
(2)国籍积极冲突中均为外国国籍时,则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其一,最后国籍优先。如《日本法例》第27条。其二,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1条第2款。其三,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籍优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9条第1款。第三种方法为许多学者倡导和被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至于如何确定哪一个国籍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出生地、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政府权利行使地、业务活动地、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等。比如1912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审理的秘鲁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关于卡内法罗(Canavaro)国籍争议案,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籍领域中运用的典型例子。[2]该案中,秘鲁政府认为意大利政府代为求偿的三个债权人里,有一个即卡内法罗是秘鲁公民。此人虽是意大利血统,但出生于秘鲁,竞选过秘鲁参议员,担任过秘鲁驻荷兰总领事。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根据卡内法罗与秘鲁的上述实际联系,确认他具有秘鲁国籍。在解决国籍积极冲突时,上述各种解决方法常常是有选择性地结合使用的。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国籍。包括生来无国籍和原来有国籍因身份变更或政治原因而变为无国籍。其二,国籍不明。各国一般采取以下办法: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这些原则得到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确认,该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有的国家还规定,如果无国籍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或没有居所时,则适用法院地法或规定该当事人归化为法院地国籍。
(四)中国关于国籍冲突的解决
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未规定国籍冲突应如何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别在第182和181条规定了国籍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的解决办法,从而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问题上的空白。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1条规定:“无国籍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民法典(草案)》在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对如何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作了详细、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第2款规定:“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第3款规定:“自然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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