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并没有类似于外国诉讼法中将外国法视为事实还是法律的争议,法院在处理所有民事案件时所遵循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仍存在外国法内容的查明问题。我国对于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主要见于有关司法解释,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国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8条也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是非常丰富的。另外,对于外国法错误适用是否允许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纠正错误。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及《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对外国法查明作了规定。《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12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该外国法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www.xing528.com)
应该说以上《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以及《国际私法示范法》对外国法查明的规定存在的根本分歧在于,前者规定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而后者则规定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应该说,后一规定更为合理一些。但两者作为规定外国法查明的一般条款,还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对于外国法适用错误时是否允许上诉仍然没有进行规定。虽然根据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似乎可以得出我国允许当事人因法院对外国法的适用错误而提起上诉的结论,但仍应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以消除在该问题上我国立法的模糊性。遗憾的是,《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编都没有完成该项任务。第二,建议我国在外国法查明制度中效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纳入专家证人制度。而事实上该制度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经提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制度予以配套,而一直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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